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1966号

陈某某诉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6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某,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打工时经工友介绍认识,结婚后,因生活琐事被告经常对我打骂,并且以离婚相要挟,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折价由被告赔偿。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2012年1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卢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陈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被告经常对我打骂,并且以离婚相要挟,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双方的陈述均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我的婚前财产有: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37英寸创维牌彩电一台、康佳牌洗衣机一台、洪都牌两轮电车一辆、被子六床。无婚后共同财产”。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自称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婚生一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有差异,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葛。也是夫妻生活中难免之事。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为了孩子,给其一次机会,被告也表态以后好好对待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互敬互爱,原、被告还是能够重归与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思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