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高庆元,男。委托代理人肖会龙,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申峰,男。
原告高庆元与被告滑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开始给被告供电缆,刚开始结账一直很正常,但从2011年4月开始,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给付拖欠的货款。截至2011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351元未付。原告就该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3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叁万零叁佰伍拾壹元整(30351元)滑申峰2013.1.14”。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其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曾向原告支付过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欠条的实际持有人,其提交的欠条在被告未对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0351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曾支付过货款,故原告得依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35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滑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庆元货款人民币303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滑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庆元人民币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代理
审判员 卢红威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