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伊州民申字第19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富,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潘龙,新疆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自忠,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程鸿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留县泰昆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华,该公司经营部负责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马金全,男,回族。再审申请人王德富因与被申请人蒋自忠、巩留县泰昆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昆油脂公司)、马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伊州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富申请再审称:王德富在本案中持有送货磅单,主张与蒋自忠及泰昆油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送货磅单不仅是结算运费的凭证,也是双方交易结算的凭证。另本案证人及马金全均证实该批货属于王德富所有。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蒋自忠提交意见认为,蒋自忠与王德富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马金全存在买卖关系。涉案的该批货物是马金全出售给蒋自忠的货。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德富的再审申请。泰昆油脂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泰昆油脂公司确实收到了涉案过磅单上载明的货物,但该批货是泰昆油脂公司在特克斯县唯一的供货商蒋自忠所供的货,泰昆油脂公司也是与蒋自忠结算货款。涉案的过磅单只是确认数量的依据,不是结算依据,最终的结算依据是综合化验单。泰昆油脂公司与王德富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德富的再审申请。马金全提交意见认为,涉案的该批货是王德富出售给蒋自忠的。本案二审判决错误,此案应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德富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泰昆油脂公司出具的两份磅单,磅单中仅载明了单据号、货物品名、净重、运货车辆的车号、时间及客户名称等内容,且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一案外人“崔宝山”。上述磅单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债权确认凭证,王德富持有该磅单,不足以证实其与蒋自忠、泰昆油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涉案标的物的合同关系,王德富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案一审判决驳回王德富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偏差。综上,王德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德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冬 迪
审判员 古丽扎尔
审判员 汤 宜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