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良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徐萍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申请人与王继强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商铺的通水时间。申请人与王继强存在纠纷,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采信。自来水公司的《证明》与事实不符,2007年8月涉案商铺旁正进行高架桥改造,没有条件进行自来水施工。即便是施工,也应有施工的记录和相关数据,仅凭该《证明》不能认定商铺通水的事实。(二)《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明云桥公司拒收租金,一、二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关于涉案商铺的通水时间问题。认定涉案商铺的通水时间的证据云桥公司提交的修复供水设施的发票、证人王继强的证言、徐萍与王继强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昆明通用水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在一审质证时,徐萍对《合作协议》并无异议,《合作协议》可以佐证涉案商铺的通水时间。即便证人王继强与徐萍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可与修复供水设施的发票、昆明通用水务公司的《证明》及《合作协议》相印证,也可以佐证涉案商铺的通水时间。上述认定涉案商铺的通水时间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一、二审判决依法采信并无不当。徐萍关于一二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云桥公司是否拒收租金的问题。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普吉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内容仅能证明徐萍与云桥公司因《房屋租赁协议》发生纠纷,不能证明云桥公司拒收租金。徐萍对云桥公司拒收租金的主张,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徐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丽
代理
审判员 杨 丽
代理
审判员 桑胜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