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445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律师。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被告徐乙。
原告严某诉被告徐甲、徐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6月1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董正军,
人民陪审员施斌、王才兴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被继承人严某某系原告之女,系被告徐甲之妻,被告徐乙系徐甲与严某某婚生女儿。2011年12月21日,严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嗣后,被告将被继承人的财产全部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协商解决分析被继承人之遗产,均遭被告拒绝。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严某某死亡后,所获死亡赔偿款中有人民币(币种下同)774,600元应予以分析,原告应得258,200元;
二、徐甲与严某某生前有夫妻共同存款680,000元,原告继承应得113,333元;
三、徐甲与严某某生前购买的理财产品(基金)有200,000元,原告继承应得33,333元;
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21.14平方米房屋一套属徐甲、严某某、徐乙的家庭财产,按每平方米7,000元计房屋总价值847,980元,原告继承应得94,220元;
五、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动拆迁办公室有40平方米的期房安置面积购买权属徐甲、严某某、徐乙所有,按回购给政府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合计60,000元,原告继承应得6,666元;
六、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及某号三层楼房总计建筑面积为216平方米为徐甲和严某某的共同财产(此房无产证)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总价值1,080,000元,原告继承应得180,000元。上述六项合计总额为685,752元,但在严某某死亡之后,徐甲已给付原告50,000元,其中30,000元属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应扣除20,000元后,原告通过析产继承实得数额为665,752元。
被告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金额与事实不符。
一、对于严某某死亡后所获赔偿款中774,600元可以分割,但应扣除处理交通事故时支付给赔偿公司(实际为协助徐甲处理理赔事宜的中介人)的80,118元,诉讼费2,837元,料理严某某后事费用278,157元,另已给付原告的50,000元。
二、存款只有200,000元左右,没有原告诉称的680,000元,且在妻子严某某死亡后,女儿徐乙出嫁的嫁妆、办酒席的费用也应扣除。
三、对于基金200,000元,亦在女儿徐乙出嫁时给了女儿。
四、关于位于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确登记在二被告及严某某名下,但该房属动拆迁安置房,涉及到我父亲徐某的利益。
五、现在某镇动拆迁办公室属二被告及严某某尚有40平方米的期房安置面积购买权尚未购买及回购价每平方米为1,500元属事实。
六、关于位于某镇某路的楼房是没有产证的,地基是购买的,当时造价在200,000元左右,其中100,000元由父亲徐某出资,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分割。
被告徐乙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父母亲名下的200,000元基金,母亲在世时曾明确表示,作为陪嫁赠与给我的,另该基金目前的市场价值已贬值在100,000元左右。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其他同意父亲徐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继承人严某某系父女,被告徐甲与严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徐乙。2011年12月21日,严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严某某遗产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因分析遗产协商未果,故原告严某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因原、被告对析产继承的钱款数额意见不一而未果。另查明,被继承人严某某死亡后,经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76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严某、被告徐甲、徐乙共获得如下损失的赔偿:医疗费41,832元、误工费2,100元、丧葬费25,986元、死亡赔偿金72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80,518元。上述钱款由徐甲领取后其中600,000元给付给了徐乙,另已支付原告50,000元(其中30,000元为被扶养人即原告的生活费)。另被告方为此负担案件受理费2,837元。据此,原告要求分析其中所获死亡赔偿金724,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4,600元中三分之一的份额为258,200元,并同意扣除被告方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及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所支付的受理费2,837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两被告无异议,但被告方提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仅获得丧葬费为25,986元,而被告方为严某某办理丧事实际花掉了278,157元。另为处理上述事故给付中介人80,118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徐甲自行列支的丧葬费用278,157元的清单不予认可。对给付中介人的80,118元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故原告亦不予认可。然原告认为办理严某某后事所花费用总计在130,000元左右,但亦要扣除收取吊唁人的人情费80,000余元,被告方收取吊唁费为82,117元原告无异议。由于被告方在办理严某某丧葬及后事时,不可能将每笔开支均有详尽记载的客观情况,为此本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即根据在案证据由本院酌定,双方均表示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甲、严某某名下有存款680,000元在被告未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向存款银行进行了查询,被告徐甲、严某某名下有存款共计395,000元(其中邮政储蓄20,000元,农行某支行135,000元,农商银行某支行240,000元)。对于本院查询的上述存款金额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徐甲称,其中20,000元和135,000元在严某某亡故后支取并用于办理丧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甲、严某某名下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基金)2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徐乙称,根据目前该理财产品的市场价值,已贬值到100,000元左右,且母亲严某某在世时表示女儿出嫁时作为陪嫁赠与给了其所有。被告徐甲认同女儿徐乙的上述意见。而原告对外孙女徐乙述称基金已贬值到100,000元表示认同,且在庭审中亦表示属其应得之份额可放弃继承。然在本院未作出判决前,原告又用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反悔意见,即不愿放弃其应得的份额。关于原告主张徐甲、严某某、徐乙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121.1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要求分析后按货币方式继承被继承人严某某的遗产份额。审理中,原、被告对该套房屋按每平方米7,000元计价均无异议,但被告徐甲称,该涉讼房屋由动拆迁安置所得。其父亲徐某亦是被拆迁安置对象,且是用老房子的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涉讼房屋。但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一致确认,属徐某的动拆迁期房安置面积及应得的动拆迁补偿款已结算清楚的事实。对于两被告及被继承人严某某在某镇动拆迁安置办公室尚有40平方米期房安置面积购买权,按每平方米1,500元回购价计原告应得6,666元,两被告无异议。且徐甲表示上述期房安置面积的购买权可归女儿徐乙所有。对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三层楼房一幢,原告主张为徐甲与被继承人严某某的共同财产,故要求继承属严某某的遗产份额。对此,徐甲称建造该房屋时其父亲徐某亦投资了100,000元。故经本院释明:该房产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权利人日后可协商或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769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涉讼房屋产权人信息表,被告方提供的料理严某某后事费用清单、情况说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测算清单、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0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院查询银行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及本院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和处理:
一、原告严某主张,在被继承人严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并获得的赔偿款880,518元中,原告以其中774,600元计算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扣除被告方已给付的20,000元及由被告承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所支付的诉讼费用2,837元中原告应负担三分之一的份额。为此,两被告均无异议。然被告徐甲称另应扣除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支付给中介人的80,118元的主张遭原告否认后,被告对己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方主张,为料理严某某后事被告共花去费用合计278,157元,并提供了由被告徐甲自己制作的清单予以证明。然原告认为徐甲自制清单不能证明所花费用与实际开支相符,原告认为共花去130,000元左右料理女儿后事,但双方对收到亲朋好友前来吊唁的人情费82,117元(在被告处)均无异议。关于料理严某某后事的费用,原、被告均考虑到所支费用不可能每笔均有书证的实际情况,故双方均同意可由法院酌定。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相关涉案证据,酌定料理严某某后事被告方实际花费为150,000元为宜,其中应扣除被告方已收取的人情费82,117元,缺额为67,883元,该款由原、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原告应负之款为22,627.66元。综上,本院确认774,600元中,原告应得份额为214,626.68元(774,600元由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为258,200元,其中扣除原告应负被告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诉讼费三分之一的份额为945.66元,料理严某某后事费用缺额三分之一为22,627.66元,被告已给付给原告20,000元)。两被告各得258,200元。
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甲及被继承人严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680,000元要求分割遭徐甲否认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予以查询。经
本院查明,徐甲、严某某名下有存款395,000元,对本院的查询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上述钱款属徐甲和严某某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97,500元属徐甲所有,另197,500元属严某某之遗产,由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即原告应得份额为65,833.33元。
三、关于被继承人严某某名下的基金有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然被告徐乙辩称,该基金已贬值,目前的市场价值在100,000元左右,且母亲严某某在生前已赠与给自己(给女儿的陪嫁)。对于徐乙的辩称,徐甲无异议。而原告同意徐乙对该基金现按100,000元计算的意见,但不同意徐乙述称严某某在生前已赠与女儿的意见。对此,
本院认为,按当地习俗,女儿出嫁时父母会给自己的女儿置办嫁妆作为陪嫁,另原告同意徐乙称该基金已贬值至100,000元的意见,故该100,000元属徐甲、严某某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50,000元属徐甲所有,另50,000元由原、被告继承分割,原告仅得16,666.66元。综上,本院根据两被告的陈述,结合当地习俗,考虑原、被告之间尚属近亲属及原告应得份额不是太大,采信徐乙的抗辩意见,即涉案基金在严某某生前已赠与女儿徐乙所有,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涉案基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对涉案40平方米期房购置面积,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可照准被告徐甲的意见,即40平方米期房购置面积购买权归徐乙所有,两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严某某的份额补偿款6,666元。
五、对于权利人登记在徐甲、严某某、徐乙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21.1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的权属性质及每平方米按7,000元计价,且两被告得房子,原告得房屋补偿款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该套房屋价款为847,980元,属被继承人严某某的遗产折价为282,660元,原告应得三分之一的份额为94,220元。综上,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一顺序继承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严某某名下遗产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应继承被继承人严某某的遗产范围及如何分割,本院在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和处理部分已作了详述,故不再重述。另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号的楼房一幢(无产权证),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的主张,因被告抗辩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然日后权利人均可通过协商或凭证据通过司法救济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严某某死亡后所获赔偿款中的774,600元,原告严某得款214,626.68元,其余归被告徐甲、徐乙所有;
二、被告徐甲、被继承人严某某名下的共同存款395,000元,其中一半即197,500元归被告徐甲所有,另197,500元由原告严某、被告徐甲、徐乙各得65,833.33元;
三、属被告徐甲、徐乙、被继承人严某某名下的40平方米期房购置权归被告徐乙所有,原告严某应得补偿款6,666元;
四、权利人登记在徐甲、严某某、徐乙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121.14平方米房屋一套归被告徐甲、徐乙所有,原告严某应得房屋补偿款94,220元,该房屋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徐甲、徐乙负担;上述判决一、二、三、四项被告徐甲、徐乙应给付原告严某钱款合计381,346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6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502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正军
人民陪审员 施 斌
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