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3年7月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9月8日05时10分许,在驾驶证仍处暂扣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本市江干区华丰路行驶至长虹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朱某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无驾驶汽车资格期间仍醉酒驾驶和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新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来菘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