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陆A,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某室。原告彭A,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某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B,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A(曾用名陆C),男,200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场原平路某室。法定代理人严B,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户籍地虹口区车站北路某室。第三人严B,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户籍地虹口区车站北路某室。第三人陆D,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一村某室。
原告陆A、彭A与被告严A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严B、陆D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严A及第三人严B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彭A的委托代理人陆B、第三人陆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A、第三人严B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彭A共同诉称,第三人陆D系两原告之子,被告严A系第三人陆D与严B所生之子。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2012年9月13日,陆D与严B因感情破裂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由第三人严B抚养,系争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有,被告应当协助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被告及第三人严B拒不配合,故诉请:1、判令系争房屋归两原告共有;2、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A未到庭答辩。第三人严B未到庭答辩。第三人陆D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陆D系两原告之子,与第三人严B原系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了被告严A(曾用名陆C)及案外人陆思成。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第三人陆D与严B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大儿子陆C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全部负责;婚生小儿子陆E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3、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债券等金融资产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场中路某室房屋及相应的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大儿子陆C放弃位于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房地产权证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6、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离婚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2012年9月13日,陆D与严B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同年10月19日,陆D向严B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汇款20万元。同年11月日,本市场中路某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至第三人严B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转账凭证、缴税凭证,以及原告及第三人陆D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陆D、严B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当为有效;其中,双方对离婚以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住房处置等问题均作了明确约定,当事人均应恪守;作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第三人通过协商方式处分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代之以其他财产形式的补偿,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两第三人登记离婚后,陆D已经按《离婚协议书》履行了房屋过户、金钱补偿等义务,严B亦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及离婚协议的实际受益人依法得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某室房屋归原告陆A、彭A所有;
二、被告严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陆A、彭A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陆A、彭A所有,产生的税费由第三人陆D承担。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严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思奇
书 记 员 吴晓婕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