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工业园区瑞标集团2号员工宿舍楼澡堂内,趁被害人蒋某洗澡之际,窃取其放置在澡堂储物格裤子里的人民币250元。2、2013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工业园区瑞标集团2号员工宿舍楼澡堂内,趁被害人恒里坡洗澡之际,窃取其放置在澡堂储物格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14元。3、2013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工业园区瑞标集团2号员工宿舍楼澡堂内,趁被害人郑某洗澡之际,窃取其放置在澡堂储物格衣服口袋里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55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给被害人蒋某、郑某、恒里坡人民币1200元、1000元、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恒里坡、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原谅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坚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