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82号原告广州市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宁、曾庆桂,均为原告职员。被告赖某。
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独家代理服务与买方签订关于购买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海联路南苑街19号1601房(以下称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确认经原告介绍,得以人民币1900000元成交上述房屋的买卖。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咨询费确认书》,确认需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买卖合同签署后,被告与买方顺利完成房屋交易,却拒绝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中介服务费,且经原告员工多次电话催收均未果。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确认的地址发出催促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该函件依旧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自签订合同次日起至实付之日止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中介方)、被告(甲方、卖方)与案外人雷某(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中介方提供独家的中介服务就买卖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海联路南苑街19号1601房的物业达成一致协议,该物业成交价1900000元;基于中介方已提供中介服务并已促成甲方双方签订本合同,协助甲乙双方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中介方支付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见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咨询费及房屋买卖代理费等);甲方或乙方逾期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中介方支付应付费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咨询费确认书》,其中载明:原告确认被告提供了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等提供口头/书面的咨询服务;被告同意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予被告作为咨询服务费;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生效;等。原告于2013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已确认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并已促成被告与雷某签订上述合同,也同意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关系。该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居间服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咨询费确认书》,同意支付10000元给被告作为咨询服务费,则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咨询服务费,对此,被告未提出答辩或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支付中介费一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总额应以所欠服务费为限,被告应在2012年10月25日支付服务费1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总额已超过10000元,故违约金应按1000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丽云
代理
审判员 韩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李少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石许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