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终字第1544号

(2013)济民终字第1544号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守斌,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东城拆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守斌,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春峰,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相君,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云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高新区东城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磊,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孙守斌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守斌的委托代理人齐春峰,被上诉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相君、杜云峰,济宁高新区东城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守斌向本院提交火炬杨柳国际新城安置楼选房证,该证载明了选房顺序号及所选房屋的详情,但该证同时载明,安置房结算完毕有效,否则选房无效,后果自负。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没有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达成,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提交的选房证对房屋是否结算差价、安置房周转过渡期及周转过渡期费用等问题均没有进行约定,因此该选房证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被告未就拆迁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守斌���起诉。孙守斌不服上述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拆迁房屋安置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施拆迁过程中,基于对《火炬·杨柳国际新城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认可将其所有房屋交由被上诉人验收、测量后拆除,被上诉人也同时向上诉人发放了安置楼选房顺序号,上诉人按照顺序选择特定的安置楼房,并且实际占有使用安置楼房,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拆迁房屋的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双方认可的拆迁方案给上诉人办理拆迁房屋安置及补偿结算。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拆迁房屋安置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被上诉人不履行拆迁安置义务,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起诉被上诉人符合立案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针对的是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达成不应仅限于书面,还应包括其他形式,上诉人对拆迁补偿的标准等没有争议,只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安置义务。上诉人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拆除上诉人房屋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证明双方就拆迁安置已经达成一致。

被上诉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不具备安置补偿条件,请依法驳回其上诉。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未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此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被答辩人应当按照法定的拆迁安置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2、被答辩人所持有的选房通知单��能视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妥善解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全面、综合性的协议,其内容不仅应包括安置地点和方式,还应当包括附属物的补偿、搬迁补助、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差价结算、房屋周转等一系列问题,选房号只是拆迁安置中的一个环节。按照拆迁安置程序,实现先拆后审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先向拆迁人交钥匙、拆除房屋、换取选房通知单,但不代表就应得到合法补偿。选房通知单上已经注明“未结算无效”,而双方结算过程就是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过程,不能达成协议,则选房通知单无效。3、被答辩人房屋没有任何手续,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条件,依法不应补偿。被答辩人没有相关土地使用、房屋建设、产权证件等房产��续,属于非法建筑,依法不应补偿。在拆迁之前,柳行办事处和柳行村委绘制了合法拆迁户住宅平面图,且在柳行办事处拆迁调查中统计了合法拆迁户名单,均没有被答辩人,其不属于应予安置补偿之列。另外,被答辩人所在家庭户已经根据其合法占有的宅基地和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被答辩人再以非法房产索要额外利益,也不符合情理。4、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应得到支持。济宁高新区东城拆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虽然已经取得选房顺序号,也选定了房屋,但双方并没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没有进行安置房结算,且上诉人的选房单据上明确注明安置房结算完毕有效,否则选房无效。因此,双方的争议仍属于补偿安置争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英杰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代理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纯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