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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253号

李江毅与陈国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江毅,陈国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253号

原告:李江毅。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苗。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江毅(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国苗(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6月20日,因被告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故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3年8月19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属实,但在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时已扣除利息4200元,现被告无力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时已扣除利息42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苗返还原告李江毅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国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阮志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