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213号
原告:柳明君。
委托代理人:吴科贤。
被告:李荣祥。
被告:李伟。
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国。
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祥。
原告柳明君为与被告李荣祥、李伟、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文康公司)、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四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科贤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祥、李伟、新兴文康公司、翔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明君起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荣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流动资金1000000元,借期30天,于2013年4月3日前归还,月利率2%,逾期未还,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李伟、新兴文康公司、翔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李荣祥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荣祥未偿还借款,被告李伟、新兴文康公司、翔翔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荣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0元、违约金24000元、律师代理费57000元及财产保全费10000元;
二、被告李伟、新兴文康公司、翔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3年4月4日至同年8月10日,并放弃2013年8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荣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0元、违约金24000元。原告柳明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借条》复印件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李荣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2)被告李伟、宁波市新兴文康公司、翔翔公司为被告李荣祥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李荣祥、李伟、新兴文康公司、翔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借条》外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借条》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荣祥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伟、新兴文康公司、翔翔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荣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30天,于2013年4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被告李荣祥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李伟、新兴文康公司、翔翔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上述借款违约,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720天内,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李荣祥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为×××3315)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荣祥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本金已经交付,借贷关系已生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荣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荣祥偿还本金1000000元。因《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荣祥支付18000元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荣祥支付2013年4月4日至同年8月1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4000元,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新兴文康公司、翔翔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承诺对被告李荣祥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李荣祥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明君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柳明君违约金24000元;
二、被告李伟、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荣祥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柳明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8元,由原告柳明君负担162元,被告李荣祥负担14016元,被告李伟、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荣祥负担的14016元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荣祥负担,被告李伟、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荣祥、李伟、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馨
代理
审判员 谢 星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姚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