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539号
原告:李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族。
被告:申某,女,××年××月××日出生,××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陈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申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申某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申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申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申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申某无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本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应当提供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6日9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3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申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申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
二、原告受伤后,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186.63元。该院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软组织损伤,出院时肋骨骨折、肺挫伤好转,软组织损伤治愈。2011年10月14日原告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休息治疗2周。2011年11月1日、12月1日,原告两次到该院复查,该院均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后复查。
三、五莲县中医院证明:本单位职工李某甲在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没有上班,停发工资共计11552元。原告提供的该院2011年7月、8月、9月、11月、12月、2012年1月、2月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2849.69元、2465.04元、3122.04元、492.26元、-34.96元、0元、297.08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证明:2012年6月李某甲带(2012)莲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的材料到我公司理赔商业险。因我公司需对(2012)莲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商业保险存在不确定性,需待二审处理后再予协商。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收到(2012)莲民一终字第943号民事调解书,并给予理算交强险。后李某甲多次带(2012)莲民一终字第943号民事调解书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的材料到我公司理赔商业险,均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未放弃对该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对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应采纳。对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186.63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的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异议,不应采纳。
二、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87天。根据原告接受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工资单,可以确定原告受伤后每月减少收入2623.26元((2849.69+2465.04+3122.04)÷3-(492.26-34.96+0+297.08)÷4),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623.26元/月计算,为7607.45元(2623.26÷30×87)。该损失属于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三、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其请求车辆损失100元,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860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8607.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发京
审判员 孟庆军
审判员 周佳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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