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余某先后二十余次到武义县白洋街道深塘村天雄特种玻璃公司和武义东升铸造厂的工地内,盗得373个铁扣件,后其将扣件以490元的价格分三次卖给韩某(另案处理)。2013年6月29日,余某在卖铁扣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等;被害人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美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张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