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4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江锦峰,男,住广东省佛山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再丽,女,住湖南省双峰县,系死者肖玉辉妻子。。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勇军,男,住址同上,系死者肖玉辉儿子。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兰英,女,住湖南省双峰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黄建光,男,住广东省龙川县。系粤B.M29**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该车辆实际支配人。。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系粤P.010**号车辆保险人。
负责人:杨维森,总经理。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系粤B.M29**号车辆保险人。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梅州市平远县平城柘东路广播电视大楼首层。系粤M.L30**号车辆保险人。
负责人:黄禄如,经理。江锦峰与黄建光、王再丽、肖勇军、彭兰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下称平远营销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河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0月9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201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锦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朱广山、李靖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9日,王再丽、肖勇军、彭兰英以黄建光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玉辉死亡等为由,向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建光、江锦峰承担赔偿其的损失赔偿款共470521元。案件诉讼费由黄建光、江锦峰等承担。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博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由深圳分公司支付赔偿王再丽、肖勇军、彭兰英人民币112000元;由河源支公司支付赔偿王再丽、肖勇军、彭兰英人民币60000元;由平远营销部支付赔偿王再丽、肖勇军、彭兰英人民币11100元。
二、限黄建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王再丽、肖勇军、彭兰英人民币252949.93元;由江锦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再丽、肖勇军、彭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8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9800元,由王再丽、肖勇军、彭兰英负担900元,黄建光负担8900元。河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09)博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09)博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由平远营销部赔偿王再丽、肖勇军、彭兰英112000元;由河源支公司赔偿王再丽、肖勇军、彭兰英10272.8元;
三、由黄建光赔偿王再丽、肖勇军、彭兰英人民币287016.20元;由江锦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河源支公司负担。2012年10月9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江锦峰丢失身份证后被人冒用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09)博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万季明
审判员 郑丽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