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13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9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责令戒毒三年。2013年4月6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9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多次伙同厉跃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给违法行为人张某(已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厉跃文在义乌市后宅街道下金村村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与违法行为人张某毒品冰毒三小包。2、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厉跃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中心医院正门对面的马路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与违法行为人张某毒品冰毒二小包。3、2013年3月初的一天21时许,违法行为人张某联系厉跃文购卖毒品冰毒,厉跃文即联系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携带两包冰毒至义乌市后��街道上洪村交给厉跃文,后厉跃起文在上洪村重庆三峡鲜鱼馆对面的马路上将该两包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与违法行为人张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许某提出其对第三起贩卖毒品的行为不知情,其没有参与,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厉跃文,证人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许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许某参与贩卖毒品第���起事实,有同案犯厉跃文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且许某2013年4月19日在义乌市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也对此起事实予以承认,故上诉人许某所提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志 敏
审 判 员 周轶
代理
审判员刘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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