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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248号

何新民与张坚强、徐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何新民,张坚强,徐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248号

原告:何新民。

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周真亮。

被告:张坚强。

被告:徐奇。

委托代理人:蔡水鑫、王斌。

原告何新民与被告张坚强、徐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1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周真亮、被告张坚强、被告徐奇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2年9月,被告张坚强承包了诸暨凯越酒店的装修工程,并雇佣了原告何新民做工。被告张坚强尚欠其劳动报酬2160元未付清,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坚强支付该款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徐奇共同承担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坚强应支付原告何新民劳动报酬计人民币21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新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坚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赵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