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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2536号

阴泽民等诉王路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阴泽民,李加林,王路飞,齐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536号原告阴泽民,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原告李加林,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被告王路飞,男,1989年7月2日出生。被告齐二亮,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路飞,自然人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阴泽民、李加林与被告王路飞、齐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泽民、被告王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阴泽民、李加林诉称:我们是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的出租车司机,我二人是双班,共同运营牌号为京BP09**号小客车,每人每月须向单位交纳4140元承包金。2013年3月27日,阴泽民驾驶出租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北五环出口时,与王路飞驾驶的齐二亮名下的京NXR4**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阴泽民所驾车辆受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路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阴泽民将车辆送修,并自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因双方未能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王路飞、齐二亮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1、阴泽民的修车费10708元,出租车承包金损失3763元,误工费3484元、交通费500元;2、李加林的出租车承包金损失3763元,误工费3484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王路飞及齐二亮共同辩称:我们对事发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是王路飞驾驶京NXR4**号小客车,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京NXR4**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阴泽民及李加林的诉讼请求:修车费,与我公司定损数额一致,予以认可,但应提交修理明细及发票;承包金损失、误工费及交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3时50分,阴泽民驾驶牌号为京BP09**号小客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北五环出口处时,与王路飞驾驶的牌号为京NXR4**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王路飞所驾车辆右后与阴泽民所驾车辆左前相撞,造成碰撞部位损坏,阴泽民车上乘客受伤、眼镜损坏。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路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京NXR4**号小客车登记在齐二亮名下,并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亦发生在保险限额内。事发后,阴泽民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聚鑫长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长峰公司)进行维修,并自行支付了修车费10708元。就此,阴泽民提交了聚鑫长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的修理费发票,其中证明的内容为:京BP09**于2013年3月27日夜里拖进我厂,进行定损维修,2013年4月15日完成维修检验,16日上午出场交付使用。此外,阴泽民及李加林主张其维修车辆期间往返修理厂的交通费。另查,阴泽民和李加林于2011年8月20日与渔阳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协议书,约定:阴泽民和李加林共同承包运营牌号为京BP09**号出租车,运营方式为一车两人,承包期限截止2016年8月31日。承包运营期间,每车每月须向渔阳公司交纳的承包金为8280元。阴泽民和李加林每人每月可取得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732.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承包协议书、修理费发票及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路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的赔偿责任,应由王路飞承担。阴泽民、李加林要求齐二亮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各项费用,本院意见如下:修理费:阴泽民将受损车辆送修并自行垫付了修车费,其就此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王路飞及保险公司对于车辆修理费用亦表示认可,本院就此不持异议。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无论阴泽民及李加林是否运营车辆,承包金均应交付出租公司,现出租车因事故受损无法运营,导致维修期间的承包金损失必然发生,且亦使阴泽民、李加林丧失了取得运营收入的机会,产生了误工损失,故侵权人应对上述两项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阴泽民、李加林的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王路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承包金损失,应在每月需交纳的承包金基础上扣除每月固定取得的岗位和燃料补贴后,按照实际修车天数计算;误工费,本院将综合考虑出租车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对于修车天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27日23时50分,虽聚鑫长峰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送修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夜里,但其实际应为28日凌晨。就取车时间,根据交易习惯,通常为取车时支付修理费并开具发票,故本院以修理费发票的落款日期作为取车时间,并就此确定车辆的维修天数为19天。交通费:阴泽民及李加林未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阴泽民车辆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阴泽民车辆修理费八千七百零八元。

二、被告王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阴泽民承包金损失一千八百一十三元、误工费一千九百元。

三、被告王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加林承包金损失一千八百一十三元、误工费一千九百元。

四、驳回原告阴泽民、原告李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阴泽民、李加林负担100元(已交纳),由王路飞负担127元(阴泽民、李加林已预交,王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阴泽民、李加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