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黄汉超。
委托代理人:唐锋,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灿根。
原告黄汉超诉被告杨灿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灿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1年7月初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建筑材料。2011年7月17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0948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果逾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利息。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除了在2012年4月至6月间偿还10000元以外,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948元及违约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1年7月17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10日为16800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从事钢材生意,被告因自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一批。其后,双方于2011年7月17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举证《欠条》显示:“尚7月10日至7月17日欠黄汉超钢材款30948.00元,大写〈叁万零玖佰肆拾捌元正〉,于2011年12月30日前要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欠款之日起计月息,百份之叁利息。违约依法律申诉。”《欠条》右下方欠款人处签名为“杨灿根”,并加捺指印,联系电话为:“X****”,住址为:“南街109号”,担保人:“刘青俊”,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原告又称上述《欠条》中,主文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本人在《欠条》上签名、加捺指印以及注明联系电话、住址等内容,被告雇请的建筑工人刘青俊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借故推托,仅在2012年向原告累计支付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有时甚至不接原告电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欠条》显示原、被告双方已对买卖货物的类型、金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后,应严格按照其承诺内容履行。按照《欠条》显示内容,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0000元,应从《欠条》确认金额中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0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0948元及以20948元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自2011年7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48元及以209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7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灿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汉超支付货款人民币20948元;
二、被告杨灿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汉超支付以209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7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元,由被告杨灿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均
代理
审判员 谢健宇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