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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0771号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许某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许某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771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敏,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敏闻听母亲被庄邻章某响等人殴打,便到章某响家板厂找到章某响理论,并用拳头捣其头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敏与被害人章某响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许某敏供述其致伤章某响的时间、地点、原因、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章某响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章某俊、蒋某、蒋某荣、胡某平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沭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章某响所受的损伤特征和程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敏归案情况。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许某敏与被害人章某响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敏在庭审过程中能认罪、悔罪,且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许某敏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敏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士军

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

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