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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33号

陈芝耸与黄益苍、黄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芝耸,黄益苍,黄福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33号

原告:陈芝耸。

委托代理人:谢作陈。

被告:黄益苍。

被告:黄福云。

原告陈芝耸为与被告黄益苍、黄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芝耸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苍、黄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芝耸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黄益苍向原告陈芝耸借款5万元。被告黄福云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黄益苍偿还原告陈芝耸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福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芝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黄益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黄福云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黄益苍、黄福云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被告黄益苍向原告陈芝耸借款5万元。被告黄福云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益苍向原告陈芝耸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益苍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黄福云应对黄益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黄益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益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芝耸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黄福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福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益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益苍、黄福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崇岭

代理

审判员  黄崇彬

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