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昝家娟,女,1972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陶永平,男,1973年10月17日生。
原告昝家娟与被告陶永平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家娟的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陶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家娟诉称,被告陶永平于2012年6月1日、7月11日、2013年4月28日三次向其分别借款30000元、14000元、56000元,合计100000元。后陶永平于2013年7月16日归还了20000元。现要求判令陶永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陶永平辩称,其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2013年4月28日其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其购买原告昝家娟的货款。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陶永平向原告昝家娟借款30000元,陶永平出具借条1份。同年7月11日,陶永平又向昝家娟借款14000元,又出具借条1份。2013年4月28日,陶永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昝家娟56000元,该款中含有陶永平欠昝家娟的货款。后陶永平于2013年7月16日归还20000元。余款80000元未给付。2013年7月,昝家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陶永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陶永平承认欠款属实,但因经济苦难,要求分期给付。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昝家娟与被告陶永平间的借贷关系、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陶永平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现昝家娟要求陶永平归还借款、价款,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永平给付原告昝家娟借款、价款合计80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5元,由被告陶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成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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