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添翼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楠松、尹萍,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生,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烟台添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翼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三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添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楠松,被上诉人张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7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张永生先后在烟台柯尼精密有限公司、烟台科耐思电子有限公司、烟台科耐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湖电子公司(上述四公司系同一公司,期间进行了三次企业名称的变更)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张永生被青湖电子公司安排至添翼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8日,添翼公司与张永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日,添翼公司安排张永生放假休息,上班时间等候添翼公司通知。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张永生也未到添翼公司继续工作。张永生与添翼公司因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1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262号裁决书,裁决:“一、添翼公司支付张永生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513元;
二、添翼公司补发张永生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差额1100元;
三、驳回张永生其它申诉请求。”添翼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添翼公司不支付张永生经济补偿金33513元及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差额1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永生负担。另查,添翼公司系青湖电子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青湖电子公司安排张永生到添翼公司工作时,未向张永生支付经济补偿。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张永生月平均工资为3047元。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添翼公司每月支付张永生基本生活费660元。庭审中,添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张永生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续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张永生在其他单位工作。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7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张永生与青湖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月1日,张永生被青湖电子公司安排至添翼公司工作,张永生与添翼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永生非因本人原因被青湖电子公司安排到添翼公司工作,且青湖电子公司未向张永生支付经济补偿,故张永生在青湖电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张永生在添翼公司的工作年限。添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张永生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续签,添翼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此,张永生与添翼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添翼公司应当向张永生支付经济补偿。《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第九条规定,“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参照该规定,张永生要求添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添翼公司未安排张永生工作,且添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张永生在其他单位工作,故添翼公司应支付张永生基本生活费。因添翼公司每月支付张永生基本生活费为660元,低于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1100元/月×70%),故张永生要求添翼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基本生活费差额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烟台添翼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永生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513元;
二、原告烟台添翼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永生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基本生活费差额11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34613元,原告烟台添翼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55元,由烟台添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添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不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虽系青湖电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上诉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其它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在上诉人处,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有误。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上诉人没有上班,上诉人只发给其生活费660元,即使按照最低工资1100元70%计算,也只有770元,显然原审法院计算过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劳动者应发工资为基数,被上诉人这期间没有上班,应该发660元,这就是他的应发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永生答辩称,上诉人添翼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青湖电子公司派被上诉人到添翼公司上班的,660元只是被上诉人的生活费,不是工资。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1994年7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张永生先后在烟台柯尼精密有限公司、烟台科耐思电子有限公司、烟台科耐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青湖电子公司工作,上述四公司实系同一公司,期间进行了三次企业名称的变更。因添翼公司系青湖电子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永生到添翼公司工作系青湖电子公司安排,并无不当。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添翼公司未与张永生续签劳动合同,添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张永生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续签,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永生在青湖电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张永生在添翼公司的工作年限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张永生月平均工资为3047元,2011年3月张永生被添翼公司安排放假休息,其间添翼公司只支付张永生基本生活费660元,故原审法院依据张永生放假前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添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守远
审 判 员 王家国
代理
审判员 姜松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车丽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