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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行初字第00061号

原告邱光国、秋贵川等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劳动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1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光国,秋贵川,秋贵林,穆文科,赵丙珍,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碚法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邱光国(木群会丈夫),男。原告秋贵川(木群会长子),男。原告秋贵林(木群会次子),男。原告穆文科(木群会父亲),男。原告赵丙珍(木群会母亲),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田江洪,副所长。

原告邱光国、秋贵川、秋贵林、穆文科、赵丙珍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下称北碚工伤保险所)劳动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北碚工伤保险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收悉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光国、秋贵川、秋贵林、穆文科、赵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明,被告北碚工伤保险所的法定代表人田江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光国等诉称:木群会是重庆礼嘉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礼嘉源公司)的职工,在被告处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0日因工死亡,经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邱光国等系死者木群会法定继承人,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该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日EMS特快专递寄件单,证明原告2013年7月1日已向被告申请。被告对此也予认可。2013年4月原告也找过被告,但是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回复,4月和7月提交的东西是一样的;2.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原件。申请人为“邱光国等”没有盖礼嘉源橡胶公司的公章;3.邮寄给被告的材料:(1)邱光国和死者木群会的结婚证复印件;(2)户口登记卡;(3)穆文科和赵丙珍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木群会的父母还健在;(4)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9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木群会死亡的性质;(5)火化证书复印件;(6)渝北区中医院死亡医学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支坪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7)习水县良村镇良村村村委会和习水县公安局良村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的家庭成员情况;(8)渝人社复决字(2012)2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4.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碚劳仲案字(2013)第490号),证明我们已经走过仲裁程序,因为木群会所在单位为其参保,所以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北碚工伤保险所辩称:我所是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木群会的工亡待遇申请,木群会家属申明的用人单位将截留待遇款情况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2《申请表》不是每一个申请人都签了字,只有邱光国一个人签字按印。由于当时原告以个人名义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他们邮寄过来的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没有核实。其次,《申请表上》写明的“单位申明要截留,故不能支付给单位”,没有提交任何依据,只是原告方的臆断。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礼嘉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为其职工木群会在北碚工伤保险所参保,2012年1月10日停保。2011年12月10日,木群会在上班后因病去世。同月23日,礼嘉源公司向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北碚人社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碚人社伤险认定(2012)2739号),认定木群会死亡性质为工亡。礼嘉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渝人社复决字(2012)259号)维持了前述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7月1日,邱光国通过邮政EMS快递向北碚工伤保险所申请给付木群会的工伤保险待遇,在《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下方“说明”一栏中写明:“因用人单位声明要截留全部待遇,因此望北碚工伤保险管理所将待遇直接支付到木群会亲属名下”。北碚工伤保险所收件后未受理该申请,也未对木群会的工亡待遇予以核定赔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北碚工伤保险所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木群会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首先,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条件是进行待遇核定的前提。原告的申请不属于《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不能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所谓情况特殊,按照被告北碚工伤保险所惯常的操作包括职工所在单位注销或关闭的情形。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对案件中的所有待证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无作为义务往往要看相对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必须对其符合申请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用人单位声明要截留全部待遇”,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原告也自认用人单位愿意以单位名义申请木群会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未能将相关申请材料交付单位,所以,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其次,即便原告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经被告核定后同意发放木群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北碚工伤保险所的行政惯例做法,也是将该款直接支付到单位,而非工伤(工亡)职工。之所以这样安排,主要是考虑到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主要是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保,均不影响工伤职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该惯例并未与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相冲突,也并未影响到劳动者权益,对此应予尊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光国、秋贵川、秋贵林、穆文科、赵丙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光国、秋贵川、秋贵林、穆文科、赵丙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仕兵

代理

审判员  向 品

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秋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