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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64号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轿车,沿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镇海气象站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单、执勤报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张燕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