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206号原告洛阳亿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东段。法人代表王宏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奇,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育强(赵强),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洛阳亿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育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亿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育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亿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8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育强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亿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主要承印纸盒纸箱等印刷品,被告赵育强于2012年初至2012年底与原告洛阳亿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累计欠下原告货款31340元并由被告赵育强写有欠条,载明:“今欠亿彩盒厂款31340元(叁万壹仟叁佰肆拾元),赵强2013.元.28.”.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给付原告3000元以后,剩余欠款28340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原告洛阳亿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赵育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育强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洛阳亿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卷资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育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洛阳亿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283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赵育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审 判 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 杨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