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763号原���:候秋英。
委托代理人:朱玲燕。
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
负责人:陈月明。
委托代理人:朱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负责人:黎建文。
委托代理人:何震华、靖自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新。
委托代理人:朱廷韬。
原告候秋英诉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秋英的委托代理人朱玲燕,被告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何震华,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秋英诉称,2013年3月8日8时19分左右,覃武明驾驶赣F×××××、赣F×××××挂车辆途经绍兴县福全镇杨绍线无名集团旁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覃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覃武明系被告明华公司职员,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明华公司所有,被告人保财险、中华保险分别承保了车辆交强险。故诉请:被告明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2819.45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华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明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仅代表驾驶员向原告因受到人身损害表示歉意。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现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愿意配合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赣F×××××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3、肇事车辆是牵引车和挂车,根据保险合同,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两车保险人予以平均分。我司只承担主车部分赔偿,不承担挂车部分赔偿。4、如果被告明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放入本案一并处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1514.45元只看到门诊收费收据,原告还应当提供门诊病历;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7、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在社保机构领取养老金或由儿女赡养,对其主张误工费有异议;8、护理费标准过高,按照68.37元/天;9、营养费没有异议;10、残疾赔偿金也没有异议;11、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比较合适;12、交通费200元较合适,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3、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保险辨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赣F×××××挂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对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在原告提供的1514.45元医疗费中有351.5元属于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均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60天以及9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虽然提供了部分工资清单,但是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和反聘协议,无法证明其事实工作的存在,所以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在3000元这个价位进行赔偿较为合适;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覃武明驾驶赣F×××××、赣F×××××挂货车在绍兴县福全镇杨绍线无名集团旁与行人候秋英发生碰撞,造成候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覃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候秋英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514.45元。2013年8月6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另查明,登记在被告明华公司名下的赣F×××××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登记在被告明华公司名下的赣F×××××挂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覃武明系被告明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工资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为15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240元;虽然原告已超过60岁,但仍在工作,故对误工费本院酌情按原告主张的60%予以认定,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64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以上总计86699.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64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699.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与被告中华保险分别承担43349.72元和43349.73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3349.7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3349.73元;
三、驳回原告候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负担974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