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商初字第709号

王明与王良魁、张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明,王良魁,张月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709号

原告:王明。

委托代理人:冯忠。

被告:王良魁。

被告:张月花。

原告王明为与被告王良魁、张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魁、张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诉称:被告王良魁于2011年6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原告于当日通过妻子方小兰的农行账户转账14万元到被告王良魁的农行账户,由被告王良魁出具借据。被告王良魁与张月花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良魁、张月花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1年6月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婚姻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汇款凭证、结婚证,以证明被告王良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通过其妻账户将款项汇给被告王良魁及双方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被告王良魁、张月花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良魁、张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良魁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方小兰农行账户转账14万元到被告王良魁的农行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3.5%。被告王良魁与张月花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良魁欠原告借款1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5%,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良魁、张月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4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9元,由被告王良魁、张月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云

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

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