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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09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孙力强、夏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孙力强,夏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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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09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

负责人:孙亦楠。

委托代理人:王慧彬。

被告:孙力强。

被告:夏东。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浣纱支行)为与被告孙力强、夏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力强、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工商银行浣纱支行起诉称:被告孙力强于1995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由被告夏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为被告孙力强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3074)。被告孙力强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力强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4324.21元,其中本金3310.07元、利息1014.14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日起至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夏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起诉后被告孙力强已归还本金1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力强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500元,其中本金1810.07元、利息689.93元。原告工商银行浣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卡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持有的牡丹信用卡长期逾期还款的事实;3、催收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尽职追索的事实。被告孙力强、夏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工商银行浣纱支行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1月27日,被告孙力强向工商银行浣纱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3074),并承诺接受《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被告夏东作为担保人作出声明:愿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领用牡丹卡协议,并自愿为被告孙力强担保,当其不能偿还透支金额及透支利息时承担其所未偿还的所有债务。该章程约定:1、担保单位或担保人在持卡人不能偿还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债务时,依法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提供个人资金财产担保的,在持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发卡机构依法有权处置其担保的资金和财产,如果不足以抵偿债务,持卡人仍负偿还责任;2、持卡人须按年交纳手续费,金卡每年八十元,普通卡每年二十元,持卡人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无须支付任何附加费用,在异地存款一千元以下或支取现金的,须支付1元手续费,在异地存款一千元(含)以上的,均支付手续费十元,在非特约单位转帐结算时,按转帖金额的0.5%支付手续费,最低不少于十元,最高不超过五百元;3、持卡人应在帐户中保持足够余额以各支用,如有急需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由银行提供信贷服务,透支限额一千元��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十五天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十五天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三十天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本金及利息未还清又透支的,透支日期连续计算。透支利息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算。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浣纱支行已于2006年10月27日起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孙力强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浣纱支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章程和客户协议的全部内容,其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但未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东作为保证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浣纱支行已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故其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承继。综上,原告自愿调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力强、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力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利息共计2500元;

二、被告夏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力强负担,被告夏东对被告孙力强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金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