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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372号

(2013)永冷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天子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赣州雅佛生物医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子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赣州雅佛生物医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453号永粮国际5号楼。法定代表人唐仁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广州天子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路4号509房。法定代表人游维山。被告赣州雅佛生物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县梅林镇。法定代表人邓良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平,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钰丹公司)诉被告广州天子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子骄公司)、赣州雅佛生物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雅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胡林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胡慧、

人民陪审员周文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赣州雅佛公司相应的银行存款,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钰丹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四清、被告赣州雅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天子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钰丹公司诉称:原告从2012年3月至7月分几次从被告处购进标明赣州雅佛生物医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天之骄退热贴”和“天之骄晕车贴”共计6650盒,其中2012年3月4日购进200盒,2012年3月20日购进2000盒,2012年5月18日购进2000盒,2012年4月20日购进450盒,2012年7月11日购进2000盒,上述产品投入市场后,被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实均属假冒产品。2012年9月7日,双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无产品证书“天之骄晕车贴”7盒;2、没收违法所得65元;3、并处5000元罚款。2012年9月17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无产品注册证书“天之骄退热贴”4盒,没收违法所得8.5元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有791.5元的招待费,2012年12月3日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未经注册的退热贴1622盒,没收违法所得23939.3元,并处违法所得47878.6元的罚款,上述所有处罚款均有原告缴纳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声誉损害及重大的经济孙思,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3389.3元及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赣州雅佛公司辩称:1、原告所销售的“天之骄”退热贴完全不是答辩人生产,原告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2、永州药监局作出的(永)械行罚(201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仍起诉是罔顾事实和滥用诉权的表现。被告广州天子骄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没收违法经营的未经注册的退热帖1622盒,没收违法所得23939.3元,处罚违法所得罚款47878.6元;证据二、没收物品清单,证实没收退热贴(3贴/盒)1622盒;证据三、缴款书,证实罚没款71817.9元;证据四、餐费791.5元,原告实际发费招待费791.5元;证据五,司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没收违法经营的无产品注册书“天之骄”“晕车贴”7盒,没收违法所得65元,并处5000罚款;证据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实没收违法销售的“退热贴”4盒,没收违法所得,8.5元,并处5000罚款;证据七、缴款书,2012年10月9日交纳罚没款5008.5元、2012年10月19日交纳罚没款5065元;证据八、出仓单,证实退热贴(3贴/盒价格3.5元、晕车2贴/盒价格2.2元);证据九,质量保证协议书,证实天之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充证据授权委托书,证实委托代理人与广州天之骄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时限是2009年至2012年。被告赣州雅佛生物医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证据一永州市处罚决定书,内容第二页明确表示原告销售的天之骄公司生产产品均是假冒产品,与被告没关系;对证据二清单产品标示产家是被告,但是实际生产产家并不是被告;对后面几份证据永州市药监局罚没的单位是双牌县益民大药房,而不是处罚原告,有混淆主体之意。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异议,2010年7月份以后,双方没有过业务往来,天之骄公司代理的产品应是被告生产的真实产品,而不是假冒产品。被告赣州雅佛生物医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医疗器械注册证,证实被告公司取得了相关证件,申请了生产退热贴等医药产品,具有合法的资格。原告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仅仅是证明退热贴药品。上述证据,因被告广州天子骄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案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9月1日,被告赣州雅佛生物医材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广州天子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生产产品“天之骄退热贴、天之骄晕车贴”全国独家总代理商,有关“天之骄退热贴、天之骄晕车贴”的销售代理事宜,由被告广州天子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被告赣州雅佛生物医材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有效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于2012年3月4日从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购进了标明赣州雅佛生物医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天之骄退热贴”200盒,生产批号为20111006(系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自被告广州天之骄公司购买);2012年3月20日从被告广州天之骄公司购买“天之骄退热贴”2000盒,批号为20110301;2012年5月18日从被告广州天之骄公司购买“天之骄退热贴”2000盒,批号为20110701;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广州天子骄公司购买“天之骄退热贴”2000盒,批号为20110701。原告将上述医疗器械投放在永州地区市场销售。2012年12月3日被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械行罚(201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标明天之骄退热贴(标示生产企业为赣州雅佛生物医材有限公司、商标名为“天之骄TM”、品牌专营商为广州天子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医疗器械均为假冒产品,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并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退热贴1622盒,没收违法所得23939.3元和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47878.6元,共计71817.9元,原告于2013年3月5日、4月11日缴纳罚款71817.9元。2012年9月7日被双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双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经销该医疗器械的双牌县大市场药店进行行政处罚,该局(双)械行罚(2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标明双牌县大市场药店于2011年11月13日从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天之骄晕车贴TM(标示生产企业为赣州雅佛生物医材有限公司、品牌专营商为广州天子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医疗器械均为假冒产品,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并对双牌县大市场药店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晕车贴1盒,没收违法所得16元和并处罚款5000元,共计5016元,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缴纳罚款5016元。2012年9月17日被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经销该医疗器械的祁阳县健康大药房进行行政处罚,该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标明祁阳县健康大药房于2012年4月26日从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天之骄退热贴TM(标示生产企业为赣州雅佛生物医材有限公司、品牌专营商为广州天子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医疗器械均为假冒产品,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并对祁阳县健康大药房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退热贴4盒,没收违法所得8.5元和并处罚款5000元,共计5008.5元,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缴纳罚款5008.5元。没收的退热贴中三贴一盒的1622盒,每盒3.5元,计567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责任类纠纷,被告广州天之骄公司向原告销售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即假冒产品致使原告经济损失。该案为违约责任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的竞合,原告可以选择提起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请求。原告就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州天之骄公司向原告销售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即假冒产品致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广州天之骄公司应于赔偿。双牌益民大药房因购进原告的医疗器械,因该器械被处罚,并原告实际交纳了罚款,该款项应由被告广州天之骄赔偿。被告赣州雅佛公司授权被告广州天子骄公司为其生产产品“天之骄退热贴、天之骄晕车贴”全国独家总代理商,有效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在独家代理期间,被告赣州雅佛公司应对被告广州天子骄公司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在2010年7月以后在没有经济往来,但并没有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公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所购买的医疗器械为被告赣州雅佛公司生产,原告可以要求商品的生产者赔偿,故被告赣州雅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没款和没收物的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赣州雅佛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568.4元。因该款项为罚没款,原告交纳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的招待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招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雅佛生物医材有限公司、广州天子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清处罚款87568.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广州天子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赣州雅佛生物医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胡林

代理

审判员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周文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周 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