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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652号

李连喜与李年妹、李年红、李小红、汤惠勤、李梦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李连喜,李年妹,李年红,李小红,汤惠勤,李梦元,上海信尔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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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李连喜,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一村**号**室。委托代理人许海波,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楠,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年妹,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弄**号***室。被告李年红,女,1962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万安路**弄**室。被告李小红,女,1965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北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周凯群(李小红之夫)���住址同上。被告汤惠勤,女,1961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岛路**弄**号**室。被告李梦元,女,1987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岛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汤惠勤(李梦元之母)。第三人上海信尔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号。法定代表人董世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连喜诉被告李年妹、李年红、李小红、汤惠勤、李梦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包鸿举独任审判,通知上海信尔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楠、被告李年红、被告李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群、被告汤惠勤暨被告李梦元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信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大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喜诉称,李某某与陶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为李连喜、李年妹、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的产权人为李某某、陶某某、李年妹。李某某及陶某某在301室房屋动迁前死亡。2007年7月20日,李年妹、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就301室房屋动迁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动迁分得动迁款78万元及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日,李年妹、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出具《承诺书》,对动迁利益进行分割,约定系争房屋归李年妹、李连喜共同共有,动迁款78万元,由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各分得25万元,其余3万元作为李年妹的装���费。同日,李年妹出具《承诺书》,承诺系争房屋归李年妹、李连喜共同共有。李连喜虽未在上述协议或承诺书上签字,但对上述协议及承诺书均予以认可。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已各分得25万元动迁款,系争房屋也交付给李年妹,动迁分割方案也实际执行。综上,系争房屋应归李年妹、李连喜共同共有。因系争房屋现登记在信尔公司名下,李连喜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李年妹、李连喜共同共有,信尔公司协助李年妹、李连喜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手续。

被告李年红辩称,301室房屋归李某某、陶某某、李年妹共同共有。李年红动迁分得25万元动迁款,系争房屋应归李年妹所有,其他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不同意李连喜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红辩称,系争房屋应归李年妹所有。301室房屋归李某某、陶某某、李年妹共同共有。动迁301室房屋时,因李某某及陶某某已死亡,发生法定继承,故李连喜、李年妹、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五人都享有动迁利益。动迁组找到上述五人协商,动迁组表示,李年妹、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的动迁利益就是系争房屋和78万元动迁款,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每人能分得25万元动迁款,其余3万元装修费及系争房屋是给李年妹的,李年妹、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对该方案予以同意。李连喜向动迁组表示,不同意上述方案并要求系争房屋归李年妹、李连喜共同共有,动迁组表示没有这个权利。李小红动迁分得25万元动迁款。李连喜应和动迁组谈其的动迁利益,系争房屋应归李年妹所有,不同意李连喜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惠勤、李梦元辩称,301室房屋归李某某、陶某某、李年妹共同共有。李宝祥与汤惠勤系夫妻,生育一女名李梦元。2008年10月16日,李宝祥死亡,李宝祥的父母早于其死亡。��宝祥动迁分得25万元动迁款。同意系争房屋应归李年妹、李连喜共同共有。第三人信尔公司表示,信尔公司多次通知李连喜来签动迁协议,但李连喜未来签订协议。从《报告》上看,李年妹有精神残疾,但经了解李年妹没有精神残疾证。因李连喜未到,故和李年妹、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签订了动迁协议。系争房屋已交付给李年妹。只有李年妹是动迁对象,李连喜、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仅享有301室房屋的继承权。李年妹既是301室房屋产权人,也是实际居住人,应分得最大的份额。系争房屋权利人由法院判决,信尔公司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年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3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李某某、陶某某、李年妹,该房屋中原有上述三人的户籍。李某某与陶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为李连喜、李年妹、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李某某、陶���某均于2005年死亡。李某某、陶某某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2007年7月20日,拆迁人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甲方)(代理人暨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亡)、陶某某(亡)、李年妹户(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李年妹等的房屋为301室房屋,房屋性质为私房。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为534,633.76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为系争房屋,总价442,584元。装潢费55,424元、设备迁移费1,690元、搬场费831.6元、过渡费1,690元,以上费用合计60,345.36元。甲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李小红、李宝祥、李年红分别在乙方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落款处还有“李年妹”签名并��有手印。同日,拆迁人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李年妹等(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淞发路延伸道路改建工程的建设,涉及到乙方居住房屋的拆迁,在原已签订协议的基础上,补充协议如下:每户奖励费5万元,速迁费2万元、速搬费1万元,因基地使用房屋的房型面积不配套,房屋补偿差价92,049.76元,特殊情况补贴7万元,一次性补助448,636.88元,以上费用合计690,686.64元。甲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李小红、李宝祥、李年红分别在乙方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落款处还有“李年妹”签名并摁有手印。同日,李年妹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年妹等,被拆迁房屋为301室房屋,预售房屋为系争房屋。经本户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李年妹、李连喜共同所有,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发生的相关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承担。该套住宅为动迁商品房,上市交易必须按照上海市配套动迁房有关规定执行。本人承诺,上述内容皆为真实、无误、若有虚假,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负责。系争房屋总价442,584元,已付房款442,584元。被拆迁人落款处有“李年妹”签名并摁有手印。确认人落款处加盖有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拆迁专用章。同日,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拆迁征地案领款收据》一份,载明,领款人姓名为李年妹,发给款项为速迁奖励费5万元、早签加奖2万元,速搬加奖1万元,特殊情况补贴7万元,合计15万元,上列所发价款已全部领讫。同日,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还出具《拆迁征地案领款收据》一份,载明,领款人姓名为李年妹,发给款项为房屋面积补贴28,968元、房屋补偿款92,049.76��、一次性补助448,636.88元,合计569,654.64元,上列所发价款已全部领讫。同日,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再出具《拆迁征地案领款收据》一份,载明,领款人姓名为李年妹,发给款项为装潢补偿费55,424元、设备迁移费1,690元、搬场费831.6元、过渡费2,400元,合计60,345.36元元,上列所发价款已全部领讫。李小红、李宝祥、李年红分别在上述三份收据的领款人签名,上述三份收据的领款人处均有“李年妹”签名。系争房屋现登记在信尔公司名下,已由信尔公司交付给李年妹并由其居住,李连喜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另查明,2007年7月20日,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徐勤俭向公司提交《报告》,载明,兹有301室房屋产权人李年妹(共有产)等,在册户口一人,共产人5人,因现住产权人李年妹,患有精神病,而且父母双亡,只有兄弟姐妹,在此次动迁中共产人都要分得产财,为解决该户的安置问题,特此申请一次性补贴448,636.88元。望予以批准。此后,该《报告》被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批准。301室房屋的《房屋拆迁计算表》载明,产权人为李年妹等,货币补偿合计534,633.76元、装潢补偿费55,424元、设备迁移费1,690元、搬家补助费831.6元、过渡费2,400元、速迁奖励费5万元、早签加奖2万元、速搬加奖1万元、特殊情况补贴7万元,上述价款合计744,979.12元,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地址为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442,584元,应付乙方价款为78万元(744,979.12元-442,584元+面积补贴28,968元+一次性补助448,636.88元)。还查明,李宝祥与汤惠勤系夫妻,生育一女名李梦元。2008年10月16日,李宝祥死亡,李宝祥的父母早于其死亡。审理中,李连喜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淞南五村xx号301室李年妹(共有产):1、分配方案为,李宝祥25万元,李年红25万元,李小红25万元;2、李年妹房屋装修费3万元;3、上述两项货币总价为78万元;4、系争房屋产权归李年妹、李连喜所有。落款处有“李小红、李宝祥、李年红、李年妹”四人签名,还有“徐勤俭”签名。李年红表示,《承诺书》上李年红的签名是李年红本人所签,但签字时只有前三条,予以认可;“系争房屋产权归李年妹、李连喜所有”在签字时是没有的,是事后添加的,不予认可。李小红表示,《承诺书》上李小红的签名是李小红本人所签,但“系争房屋产权归李年妹、李连喜所有”是事后添加的,因没有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汤惠勤、李梦元表示,李宝祥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系争房屋产权归李年妹、李连喜所有”的字体和其他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可,对《承诺书》其他内容予以认可。对于301室房屋的动迁利益,李连喜、李年红、李小红、汤惠勤、李梦元及信尔公司一致确认,动迁利益为系争房屋和78万元动迁款。李小红还表示,上述动迁利益与李连喜无关。对于分配方案,李连喜表示,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每人应得25万元动迁款且已实际取得,其余3万元动迁款归李年妹且由其实际取得,系争房屋应归李连喜、李年妹共同共有。李年红表示,其应得动迁款25万元并已实际领取。李小红表示,其领取动迁款25万元。汤惠勤、李梦元表示,李宝祥领取动迁款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连喜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房屋拆迁计算表》、《报告》、《拆迁征地案领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3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李某某、陶某某、李年妹,李某某、陶某某在动迁前死亡,李年妹作为权利人及继承人,李连喜、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作为继承人对301室房屋的动迁利益均享有权利。李连喜虽未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名,现李连喜对协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计算表》等材料,301室房屋的动迁利益为系争房屋及78万元动迁款。对于上述动迁利益的分配,李连喜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承诺书》复印件,其前三条约定:1、分配方案为,李宝祥25万元,李年红25万元,李小红25万元;2、李年妹房屋装修费3万元;3、上述两项货币总价为78万元。李年红、汤惠勤、李梦元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小红认可其在上述《承诺���》上签名,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李小红认可李年妹、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和动迁组协商的分割方案为李年红、李小红、李宝祥每人分得25万元动迁款,其余3万元装修费及系争房屋给李年妹,该方案除系争房屋外,其他内容与上述《承诺书》约定是一致的,故对李小红的相关主张难以采信。同时,李宝祥、李年红、李小红也已实际领取动迁款25万元,与上述分配方案相一致,表明分配方案已实际执行,故可以认定动迁利益中李宝祥、李年红、李小红分别应得动迁款25万元。对于其余动迁利益,鉴于李年妹已出具《承诺书》确认系争房屋归李连喜、李年妹共同所有,李连喜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李连喜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李连喜、李年妹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系争房屋现登记在信尔公司名下,可由信尔公司协助李连喜���李年妹办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转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李连喜、被告李年妹共同共有,第三人上海信尔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连喜及被告李年妹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转移手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35元,由被告李年妹负担3,969元,被告李年红负担1,322元、被告李小红负担1,322元、被告汤惠勤、李梦元负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