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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葫执二行字第00021号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粮食储备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葫芦岛市粮食储备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葫执二行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新区龙湾大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全晶,该局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安永奇,该局法规科干部。被执行人葫芦岛市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张俊祥,该储备库经理。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葫环罚字(20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本院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葫行审字第00020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葫芦岛市粮食储备库向本院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以粮食储备库已经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为由,要求对其检查验收,经环保局和本院工作人员查看粮食储备库未生产经营,已达到执行之目的,对此,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表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葫环罚字(2012)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葫芦岛市粮食储备库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景华

代理

审判员  梁珏景

代理

审判员  李小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清海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