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邬丁叶,女,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单建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锦,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金腾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徐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林,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邬丁叶为与被告徐文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丁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建光、被告徐文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丁叶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徐文锦驾驶浙BA72**号牌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大步巷处时,与途经人行横道附近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认定,被告徐文锦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邬丁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浙BA72**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文锦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12天+56天×6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366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文锦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本人其实对事故发生也有很大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证据不足。本案在庭审中,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30日6时20分,被告徐文锦驾驶浙BA72**号牌车辆经百丈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大步巷附近人行横道处时,与经该人行横道附近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邬丁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邬丁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文锦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邬丁叶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原告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和多次门诊治疗,第一次住院22天、第二次住院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804.46元,该25804.46元均已由被告徐文锦垫付。2013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休养期限进行评估。2013年3月6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徐文锦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为:2011年8月30日被鉴定人邬丁叶因交通事故致左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休养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7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文锦已垫付的除医疗费以外的费用总额及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赔偿问题。对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徐文锦已垫付的除医疗费以外的费用总额问题。被告徐文锦称除医疗费外其还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0元、伙食费230元和出租车费100元。经质证,原告确认被告徐文锦支付过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0元、伙食费100元,对其余130元住院伙食费和100元出租车费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徐文锦主张的其支付护理费2500元和住院伙食费1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徐文锦并未提供其为原告垫付其余130元住院伙食费和100元出租车费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定。2.护理费问题。原告称其所受之伤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第一次住院22天的护理费被告徐文锦已支付,要求被告按每天120元赔偿第二次住院12天的护理费1440元、按每天60元赔偿出院后56天护理费3360元。被告徐文锦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本院对3个月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护理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根据上级法院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的意见及宁波市医疗市场的市场行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可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22天的护理费为2640元,被告徐文锦实际支出2500元,应以其实际支出数为准,本院认定为25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2天,护理费应为144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情等情节,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对护理人员工资酌情认定每天50元,故原告出院后56天的护理费为28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6740元。3.误工费问题。原告称出事故前其在江东区潜龙一村5号某户人家中做保姆,每月工资为2400元,据鉴定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要求赔偿误工费14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李依群(原告称系其照顾的李彦法女儿)出具的证明一份(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街道潜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还有潜龙一村5号赵赛英、张莲娟、周某的证言)。另外,原告还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到庭陈述:我住在江东区潜龙一村5号302室,对门301室住着个老头叫李彦法,中风了,邬丁叶在他家做保姆,已经做了三四年,听李彦法和他女儿说工资加到了每月2400元;大约两年前的一个早上,我没看到邬丁叶,事后听说是被车撞了;之后,李彦法家就请了新的保姆。经质证,被告徐文锦对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未表异议,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做保姆,但对其具体工资数额并不清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确认原告在从事保姆工作,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每月2400元,认为每月工资2400元过高,认可每月1800元,并提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是休养期限为六个月,并非误工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还在从事保姆工作,两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每月工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当时的工资是每月24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该工资标准与当时的市场行情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工资为每月2400元;鉴定意见书中所写的“休养期限”与“误工期限”并无本质区别,由此可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400元。4.营养费问题。原告称据鉴定其需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每天30元计,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被告徐文锦认为据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赔偿营养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需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邬丁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8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74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51304.46元。其中被告徐文锦已垫付医疗费258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500元,共计28404.46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51304.46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840元,其余19464.46元由被告徐文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文锦已垫付的款项可予抵扣,原告应将两者相抵后的多余款项返还给被告徐文锦。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丁叶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740元,共计318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文锦赔偿原告邬丁叶医疗费15804.46元(25804.4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9464.46元。扣除被告徐文锦已垫付的28404.46元,原告邬丁叶尚应返还被告徐文锦89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邬丁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邬丁叶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邬丁叶负担10元,由被告徐文锦负担186元。(上述款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邬丁叶和被告徐文锦,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徐文锦应承担的186元,在返还款中直接抵扣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应向原告邬丁叶的付款金额为23086元;向被告徐文锦的付款金额为8754元,开户行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五乡工业园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黄优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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