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1041号
原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五星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恩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少华。
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吉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军。
原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褚少华与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小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楠楠、原告褚少华委托代理人康明远及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协商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198号新疆大公馆D座1单元1801室的房产一次性抵给我公司项目经理褚少华,用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欠款。但至今被告未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备案手续,以及房产证、土地证。
原告褚少华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以被告所有的房产,位于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198号新疆大公馆D座1单元1801室,套内面积142.52平方米,单价5500元,总房款783860元一次性抵给我公司项目经理褚少华,用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欠款。但至今被告未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备案手续,以及房产证、土地证。
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书》我公司认可,只是一直未予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备案手续,以及房产证、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协商以被告所有的房产,位于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198号新疆大公馆D座1单元1801室,套内面积142.52平方米,单价5500元,总房款783860元一次性抵给原告褚少华,用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欠款。但至今被告未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备案手续,以及房产证、土地证。以上事实有《抵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以被告所有的房产,即位于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198号新疆大公馆D座1单元1801室折抵拖欠原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褚少华的工程款。此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备案手续,以及房产证、土地证。双方应自觉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褚少华办理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198号新疆大公馆D座1单元1801室的房屋备案及房产证、土地证;案件收费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小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怡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