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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1833号

欧阳光曼与陈蕊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欧阳光曼,陈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光曼委托代理人刘树春委托代理人高冲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蕊委托代理人董建上诉人欧阳光曼因与被上诉人陈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孙付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孙琦、

代理

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欧阳光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春、高冲霄,被上诉人陈蕊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蕊在原审中诉称,陈蕊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取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x号x单元xxx户房屋,并取得产权证。欧阳光曼至今一直占用该房,陈蕊多次要求欧阳光曼返还并支付使用费,欧阳光曼拒不履行。为维护陈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欧阳光曼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人民币5880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按照每月980元计算);2、欧阳光曼承担本案诉讼费。欧阳光曼在原审中辩称,按照当时的福利拆迁政策,青岛市台东房地产公司与欧阳光曼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欧阳光曼家中拆迁时欧阳光曼及其子高冲霄2人户口在册,作为被拆迁人分得套二房1处。双方间无租赁关系,陈蕊向我方主张房屋使用费不合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青岛市云门一路x号房屋三间系案外人刘宝珍的私房,1992年案外人刘宝珍取得该房屋房产证。1994年该房屋被拆迁,安置坐落于青岛市东仲小区x栋x单元xxx户房屋一处。1998年案外人刘宝珍将该被安置的新房赠与案外人谭文章(谭文章与刘宝珍系叔嫂关系)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欧阳光曼于1991年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公房租赁合同,承租原青岛市云门一路x号房屋的其中一间。1994年该房屋拆迁时欧阳光曼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于1996年入住青岛市东仲小区x栋x单元xxx户房屋至今。案外人谭文章曾于1999年起诉欧阳光曼及其子高冲霄,要求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谭文章又于2001年起诉欧阳光曼及其子高冲霄,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经原审法院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欧阳光曼及其子高冲霄按照公房租金标准每月1.52元的两倍向谭文章支付2000年5月至2001年5月的房屋使用费。案外人谭文章于2002年1月死亡。2002年9月案外人刘淑兰(谭文章之妻)经过公证依法继承取得青岛市东仲小区x栋x单元xxx户房屋。案外人刘淑兰于2003年就该房屋起诉欧阳光曼及其子高冲霄,要求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经原审法院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欧阳光曼及其子高冲霄按照原判决确定的标准每月1.52元的两倍向刘淑兰支付2001年5月至2002年10月的房屋使用费。原青岛市市北区东仲小区x栋x单元xxx户房屋现门牌号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x号x单元xxx户。陈蕊称案外人刘淑兰系陈蕊的婆婆。2010年陈蕊通过买卖方式取得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x号x单元xxx户房屋,并取得该房屋房产证(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xxxxx号)。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陈蕊诉欧阳光曼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北民一民初第5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包括:“诉讼中,根据陈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广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x号x单元xxx户房屋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8日的租金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向原审法院出具估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在该时间段内月租金1016元,总共租金15240元。”该判决的理由部分载明:“考虑到欧阳光曼原承租公房,公房拆迁后经拆迁安置入住本案争议房屋,结合该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历史演变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欧阳光曼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数额以评估机构作出的市场租赁价格的50%较为妥当。”并最终依据该标准(508元/月)判决欧阳光曼向陈蕊支付房屋使用费。本案中,陈蕊放弃了对涉案房屋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房屋使用费的评估申请,并认可(2011)北民一民初第5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准,即每月房屋使用费508元。在本案中,陈蕊放弃了对涉案房屋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房屋使用费的评估申请,并认可(2011)北民一民初第5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准,即每月房屋使用费508元。原审法院认为,陈蕊依法取得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x号x单元xxx户房屋,系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因该房屋收益的权利。生效的(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欧阳光曼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酌情向房屋所有人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涉案房屋目前的使用费标准问题,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在评估出的房屋市场租赁价格基础上再酌情予以调整。但本案中,陈蕊不申请对涉案房屋上述期间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结合本市房租逐年上涨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仍以(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532号民事案件中评估的月租金1016元作为涉案房屋的现在市场租金标准认定。(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532号民事案件所参照的历史演变情况并未消除,原审法院认为欧阳光曼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数额仍按市场租赁价格的50%确定较为妥当,即每月房屋使用费508元(1016元×50%=508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使用费共计2963.33元。陈蕊要求欧阳光曼支付房屋使用费5880元(980元/月×6个月),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欧阳光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96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陈蕊负担15元,欧阳光曼负担35元。宣判后,欧阳光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欧阳光曼上诉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经异地拆迁安置的公房,上诉人已住18年之久,且一直向台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房租。上诉人为此纠纷多次信访未果。上诉人不接受原判,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原审法院退还从上诉人账户中划扣的房屋使用费8310元;二审法院查实被上诉人的房产证的合法性及取得时间,并联系青岛市信访办为上诉人重新安置新房。

被上诉人陈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曾就涉案房屋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作出(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604元。

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青民一终第1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本案中,上诉人经拆迁安置入住涉案房屋,系该房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应无偿使用涉案房屋,而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使用费。上诉人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理应支付相应使用费。上诉人称其向案外人支付过租金,但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不能免除其应向被上诉人履行的义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与本案纠纷审理无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阳光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付

代理

审判员  孙琦

代理

审判员  王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繁

书 记 员  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