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3月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1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盗窃,结伙窜至瑞安市高楼镇寨寮溪组团2幢1单元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灵力牌二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当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窃得的摩托车途经57省道高楼镇上龙村路段时被巡逻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该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14元。现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被判刑,盗窃数额超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秋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