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939号原告明博医药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委托代理人叶家平,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莉。委托代理人熊思,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博医药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莉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13年5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3年7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2013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博医药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和被告安莉的委托代理人熊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博医药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的职务为研发工程师。双方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责任。2012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职期间与他人秘密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将该商业秘密提供给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xx公司和xx公司。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违约行为所获收益50万元。原告明博医药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保密协议,证明被告负有竞业禁止义务;3、辞职报告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4、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承认违反竞业禁止义务;5、原告与被告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承认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6、被告发给xx公司的资料数套(包括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QQ聊天记录、xx公司岗位职责和标准目录、xx公司待办事项),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7、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8、被告在xx公司工作名片,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9、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10、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承认其在xx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11、xx公司档案资料,证明xx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
被告安莉辩称,双方不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被告没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莉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5、证据7、证据9至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保密协议是事后补签,原告又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的相关费用,应属无效,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和证据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虽对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持有异议,但被告明确表示不需对签署时间进行鉴定,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四份材料上均由安莉签署“安莉帮助王x(其离职后)”等字样,安莉对其已签名部分的材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打印件,且系单一证据,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9日原告明博医药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莉签订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研发工程师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奖金2000元;根据被告知晓原告秘密的程度,原告可根据需要与被告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同时约定每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不得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等。同一天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有为与原告在产品、市场或服务方面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公司或者机构工作或者在这种公司拥有利益,及自己直接或间接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等情形的,均将被视为故意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如有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壹佰万元作为违反协议之违约金,本违约金数额被告已审慎考虑并认为该数额合适恰当,此外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承担原告因调查该项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所付的合理费用。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书面确认“本人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向王xxx公司等人提供公司相关材料,并且按照王x的指示为xx公司做了相关工作,已经违反了本人所签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损害了公司利益”,同时承诺“配合公司调查取证。再次承诺今后不再做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称“鉴于安莉能积极配合公司调查取证,如能兑现以上承诺,在此基础上,免于对其追究任何责任”。同一天,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3年2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
被告:1、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2、支付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50万元。2013年3月22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未予支持。
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9日注册设立,其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药品、医疗器械的研究、开发,自有技术转让,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凭许可证件经营),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饲料的生产(限分支经营,凭许可证件)。〖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xx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注册设立,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生物技术开发、咨询、推广服务,饲料零售(不含药物添加剂,不得拆包、分装,不得再加工或添加任何物质)。2013年1月23日被告在回答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民警的询问时,自述其系xx公司员工。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于2012年12月进入xx公司工作,在原告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后,于2013年4月离职。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其行为如构成违约的,要求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3500元。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遵守。被告以该保密协议系事后补签,及原告并未支付竞业补助金等为由,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的辩驳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向王xxx公司等人提供公司相关材料,并且按照王x的指示为xx公司做了相关工作…”;被告在离职后又与原告具有同类竞争业务关系的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行为已经违反《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内容,被告对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保密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但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畸高,本院基于被告提出调整违约金金额的请求,依照被告的违约事实和违约时间,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担任的职务和工资收入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从未支付被告竞业补偿金的客观状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可能存在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博医药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明博医药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