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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行)初字第4号

上海金垒食品厂与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金垒食品厂,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上海振宁实业公司,上海童趣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行)初字第4号原告上海金垒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海麟,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刚,上海市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万建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宁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麒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荣华,上海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童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童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某甲,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晏兵克,江苏兴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垒食品厂(以下简称:原告金垒厂)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区土地储备中心)、被告上海振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振宁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上海童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趣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童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先由

审判员卢建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垒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海麟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刚,被告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文勇,被告振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荣华,第三人童趣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童某甲、晏兵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垒厂诉称,本市长宁区可乐路房屋是原告租赁的三分厂生产、经营用房,于2010年3月已拆迁安置完毕。被告区土地储备中心已将上述拆迁安置款下发给被告振宁公司,原告未得到拆迁补偿。故请求两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判令两被告将本市长宁区可乐路超出出租方租赁范围的财产设施(包括室内装修)房屋面积3623.4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4,939,600元(以下货币的种类均为人民币)返还原告;返还原告的搬迁费1,000,000元;返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1,268,221.5元;返还原告设备(冷库、环保设施)重置费3,000,000元。同时返还上述钱款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2009年9月22日,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本市长宁区可乐路房屋所有人被告振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完毕。

原告金垒厂非上述房屋所有人,与被告区土地储备中心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金垒厂无权将其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振宁公司辩称,本市长宁区可乐路总面积为4033.49平方米的21幢房产系被告振宁公司名下的产权房,被告振宁公司委托某某生产队(以下简称某某生产队)对上述房产进行管理。在1996年9月1日,某某生产队与原告金垒厂就本市长宁区新泾镇绥宁村境内房屋710平方米、场地390平方米等补签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2006年的上半年,上述租赁合同涉及的部分房屋遇拆迁,2006年12月31日,某某生产队与原告金垒厂又续签租赁合同,某某生产队将长宁区绥宁路内房屋410平方米、水泥场地320平方米等出租给原告金垒厂。租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同时废除1996年9月1日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上述长宁区可乐路房屋、长宁区新泾镇绥宁村境内房屋、长宁区绥宁路房屋,同指同一个标的物。关于本次拆迁,被告区土地储备中心将剩余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下发本公司,本公司已将所有费用按征地补偿明细表与原告金垒厂结算未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童趣公司述称,本案涉讼房屋从2003年9月27日起,是童趣公司租赁的经营用房,该房屋拆迁补偿与童趣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06年的上半年,上述租赁合同涉及的部分房屋拆迁,包括某某生产队房屋及原告金垒厂承包者自建房屋。某某生产队与原告金垒厂经协商,原告金垒厂表示,关于童某甲自己建造的厂房和冷库、车棚的动迁费,由张海麟分30%,童某甲分70%。原告确认上述房屋系原告金垒厂的承包者自建房屋。2013年7月6日,第三人童趣公司以其与被告振宁公司确认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一案,长宁法院已经受理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关于批准长宁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一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随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也颁发文件,决定征收某某生产队及被告振宁公司用地范围内的全部集体土地。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范围:居住房,绥宁村南、北园全部;非居住房,绥宁路28弄内全部,可乐路201弄全部。2010年6月22日,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作为甲方,长宁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征地费包干协议书,后长宁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作为甲方,长宁区新泾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将长宁区某某生产队、被告振宁公司范围内集体土地141,229.7平方米征收完毕。其中农用地54,894.0平方米;建设用地86,335.7平方米;未利用地0.0平方米。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支付各项补偿费400,575,667元。其中包括地上附着物274,836,267元,其他补偿费用117,880,044元。在征地费包干协议书第15号明细表中列明:长宁区可乐路生产队仓库有580平方米,包括仓库和其他物品补偿费为1,071,760.97元;第16号明细表中列明:原告金垒厂房屋有564.72平方米,包括房屋、天棚、等其他物品补偿费为1,585,850.98元。另在其他补偿费用117,880,044元中,列明包括原告金垒厂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和搬迁费。另查明,长宁区可乐路共有21幢房屋,总面积为4033.49平方米,系被告振宁公司所有。1996年9月1日,被告振宁公司委托某某生产队与原告金垒厂补签《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将座落在长宁区新泾镇绥宁村境内的房屋710平方米、场地39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金垒厂的三车间使用,租期为三年,从1996年11月1日起至1999年10月31日止。案外人童某甲以个人的名义承包了原告金垒厂的三车间。2003年9月27日,童某甲为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由其父亲童某乙与被告振宁公司签订为期一年房屋与场地的租赁合同。同年12月22日,注册设立童趣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由童趣公司替代童某甲继续使用原告金垒厂租赁的三车间。2006年1月,长宁区人民政府根据关于批准长宁区人民政府2005年第2批次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发出征用土地公告。将被告振宁公司在长宁区可乐路共有21幢房屋,除1、2、5、9幢房屋未列入征用拆迁范围之外,其余17幢房屋予以征用拆迁。另包括部分某某生产队房屋和原告金垒厂承包者自建房屋。某某生产队与原告金垒厂经协商,原告金垒厂表示,关于童某甲自己建造的厂房和冷库、车棚的动迁费,由张海麟分30%,童某甲分70%,某某生产队与原告金垒厂达成补偿协议,扣除原告金垒厂所欠生产队相关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原告金垒厂承包给童某甲经营场所欠租金,由某某生产队支付原告金垒厂涉及拆迁范围内全部补偿费880,000元。2006年12月31日,某某生产队与原告金垒厂续签《租赁合同》,约定:1996年9月1日所签《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已在1999年10月31日到期,原合同终止废除,特订立本租赁合同;租赁场地座落长宁区绥宁路;房屋410平方米,水泥场地320平方米等,租期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经现场勘察,被告振宁公司在长宁区可乐路尚有1、2、5、9四幢房屋未拆除。未拆除房屋中某某生产队确认部分房屋是原告金垒厂建造的,具体建造的部分房屋有多少平方米,出租方、承租方、房屋使用人均说不清楚。在征地费包干协议书第15号、第16号明细表中列明:长宁区可乐路生产队仓库有580平方米,原告金垒厂房屋有564.72平方米,两者相加合计有1144.72平方米房屋。关于财产损失中房屋的补偿标准,被告区土地储备中心参照规定的非居住房屋钢混结构厂房的最高标准每平方米611元。现在征地费包干协议书第16号明细表中列明房屋的补偿标准,已经达到规定的标准,被告振宁公司无异议。关于财产损失费用结算,根据征地费包干协议书第15号、第16号明细表中列明:某某生产队为1,071,760.97元,原告金垒厂为1,585,850.98元。关于停业停产损失的补偿标准参照沪房地资法(2002)513号文第十二条规定,每平方米最高额为350元。本案中停产、停业损失费为(1144.72×350元=400,652元)。关于本案中搬迁费为(1144.72×140元=160,260.8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标准不合理,应当适用沪府发(2002)13号文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法恢复适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第三人童趣公司同意原告意见。在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自己是这次拆迁补偿的受益人。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通知,征用土地公告、沪府土(2009)468号文、沪长府土(2009)20号文、房屋拆迁许可证、征地费包干协议书及协议书第15号、第16号明细表、沪房地资法(2007)277号文、沪房地资法(2002)513号文、上述房屋涉及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为凭,经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权证记载,被告振宁公司在长宁区可乐路有21幢房屋,建筑面积为4033.49平方米。2006年1月,长宁区人民政府发出征用土地公告后将被告振宁公司在长宁区可乐路共有21幢房屋,除1、2、5、9幢房屋未列入征用拆迁范围之外,其余17幢房屋予以征用拆迁。又根据批文。2009年9月22日,被告区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对剩余的房屋进行房屋拆迁。2010年6月22日,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将长宁区某某生产队、被告振宁公司范围内集体土地141,229.7平方米征收完毕。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支付各项补偿费400,575,667元,其中包括地上附着物274,836,267元,其他补偿费用117,880,044元,下发给长宁区某某生产队、被告振宁公司。关于讼争房屋:在征地费包干协议书第15号明细表中列明:长宁区可乐路生产队仓库有580平方米,包括仓库和其他物品补偿费为1,071,760.97元;第16号明细表中列明:原告金垒厂房屋有564.72平方米,包括房屋、天棚、等其他物品补偿费为1,585,850.98元。因原告金垒厂与被告振宁公司存在的租赁关系,与被告区土地储备中心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区土地储备中心补偿包括房屋等财产补偿款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在征地费包干协议书第15号和第16号明细表,拆除长宁区可乐路房屋共计1144.72平方米,其中被告振宁公司名下580平方米,某某生产队确认部分房屋系原告建造的,由于具体面积说不清楚,可按双方租赁合同410平方米房屋系被告振宁公司的,其余按原告名下房屋计算。征地费包干协议书中第15号、第16号财产明细表中财产总价值为2,657,611.95元,扣除410平方米房屋补偿费(410×791.27=324,420.7元),归某某生产队所有外,其余财产2,333,191.25元可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补偿标准不合理,应当适用沪府发(2002)13号文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沪府发(2002)13号文第十一条规定,被告适用(2007)277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进行补偿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标准不合理,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振宁公司另还负有承担本案中停产、停业损失费400,652元,搬迁费为160,260.8元,共计2,894,104.05元,解决与原告的合同解除后法律问题。由于原告将被告区土地储备中心列为被告,形成民(行)法律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振宁公司租赁关系、原告和第三人存在财产所有权争议,均属纯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在本案解决范围。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将本市长宁区可乐路超出出租方租赁范围的财产设施(包括室内装修)房屋面积3623.4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144,939,600元返还原告;返还原告的搬迁费1,000,000元;返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1,2年68,221.5元;返还原告设备(冷库、环保设施)重置费3,000,000元。同时返还上述钱款的利息,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7月6日,第三人童趣公司以其与被告振宁公司确认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一案本院已经受理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金垒食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金垒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

审判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