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围城路西段*号。负责人曹念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兴(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梦竹(一般授权)。被告王莉。被告付泽锋。被告陈洪明。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晋原支行”)诉被告王莉、付泽锋、陈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晋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兴、朱梦竹及被告陈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付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晋原支行诉称,被告王莉、付泽锋于2012年9月7日与农商行晋原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晋小贷借字2012第0094号),借款本金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用途:进货,陈洪明对王莉、付泽锋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申请保证担保借款500,000.00元作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4月6日起连续逾期3笔,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809.44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6日开始计算)。该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王莉、付泽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2,721.89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7,087.55元,2013年6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载明利率计算;被告陈洪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莉、付泽锋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陈洪明辩称,被告王莉、付泽锋是主借款人,现在他们有偿还能力,应由他们先行偿还,如王莉、付泽锋无偿还能力,才应由我来承担。被告王莉、付泽锋借款是用于川盛汽车公司进货用的,应将川盛汽车公司追加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农商行晋原支行与被告王莉、付泽锋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成农商邑晋小贷借字2012第009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与还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贷款人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每月的6日直接从账户内扣划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15%×50%即22.5%,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终止发放贷款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内容。同日,原告农商行晋原支行与被告陈洪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500,000.00元,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支行按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莉、付泽锋。从2012年10月6日起,被告王莉、付泽锋按约将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但从2013年4月6日起被告王莉、付泽锋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陈洪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12日、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莉、付泽锋发出催收通知,被告付泽锋均在催收通知上签名,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担保人陈洪明发出催收通知,被告陈洪明在催收通知上签名。但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农商行晋原支行提出,被告的债务已于2013年9月6日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王莉、付泽锋立即归还所有到期债务,被告陈洪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莉、付泽锋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莉、付泽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721.89元及其利息。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陈洪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人王莉、付泽锋如何使用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被告陈洪明要求追加用款人川盛汽车公司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莉、付泽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借款本金222,721.89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以222,721.89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所得利息,以222,721.89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所得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洪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00元,由被告王莉、付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