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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24号

杨某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杨某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0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底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国自述)。2012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梅县看守所。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国在兴宁市一麻将馆认识一外号叫“邓某”的男子,提及需买一辆摩托车自用,“邓某”答应帮忙找一辆低价赃车给被告人杨某国。2012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国从兴宁市到梅县与“邓某”联系后,“邓某”带被告人杨某国到梅县新城办事处江畔花园张姓出租屋一巷子里,以1200元价格向“邓某”购买一车无任何合法证件的红色广本牌女装助力车后驾驶该车返回兴宁市,行至兴宁市径南镇路段时被接警赶来的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经查证赃车是江某欢于2012年9月21日在住地失窃车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2862元,追回的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江某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国于200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底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国自述)。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杨某国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江某欢陈述及其失窃报告,证人葛某伟、罗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杨某国指认作案现场及赃车照片,赃车购买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说明(三份),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2007)金刑初字第8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国目无国法,曾犯罪处刑仍不思悔改,明知赃车而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国曾犯罪处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

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文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