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72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负责人:唐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植贤,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赵植贤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植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在我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404的光大乐惠准贷记卡1张,被告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透支总额为100971.92元,其中透支本金99812.35元、利息1159.5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共计100971.9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自2013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的利息。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可透支的、卡号为×××6404的光大乐惠准贷记卡1张。双方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除原、被告另有约定外,被告准贷记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自交易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一经原告审批同意发卡,被告应按时交纳年费,被告未激活准贷记卡,无需缴纳年费,但被告以书面、电话录音、电子签名等方式单独授权原告扣收的除外,被告不得以未收到对账提示、未使用卡片等理由拒绝缴纳年费;准贷记卡仅限被告本人使用,如被告将卡片转借他人使用的,原告有权立即停止卡片使用,准贷记卡消费账户仅限于被告日常消费使用,如用于其它用途,原告有权立即停止卡片使用,为确保被告卡片安全,在出现可疑交易时,原告有权立即停止卡片使用,并有权致电被告,对相关交易情况进行核实,被告同意予以配合;准贷记卡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可随时无条件撤销被告准贷记卡的信用额度,如被告未能履行章程、本合约项下义务、信用状况恶化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告有权采取锁定其账户、停止用卡等相关措施,并可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并行使追索权,卡片停止使用或收回后,被告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已发生欠款的义务,已收年费不予退还;被告须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每笔透支交易产生的本金及相应息费,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归还每笔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取消被告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并有权对被告追索或扣减保证金、依法处理抵、质押物等;被告应承担因其准贷记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等,被告还款顺序为服务费、利息、取现、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被告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被告还款原告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被告如同时持有原告准贷记卡或其他信用卡,应按不同账户分别进行还款;被告未依约还款的,原告有权通过电话、信函、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对被告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有权停止被告的卡片使用,被告授权原告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如需扣划被告未到期的定期存款,被告同意放弃其未到期存款产生的全部孳息,扣收后的定期存款余额一并转入其活期账户;若原告认定被告属于高风险客户,被告全部透支款项视为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款项,被告同意原告对催收过程进行录音;若被告违规、欺诈、恶意透支,原告有权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同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造成其信用记录受到影响的,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卡后,被告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了该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共欠付原告透支款总额100971.92元,其中透支本金99812.35元、利息1159.5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大乐惠金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光大乐惠金卡申请表、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乐惠准贷记卡,被告使用后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之义务,截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欠付原告透支款本息共计100971.92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0971.92元及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应负清偿之责。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植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透支本金99812.35元和利息1159.5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合计人民币100971.92元;同时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赵植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赵植贤负担。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福鹏
审 判 员 顾 磊
代理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