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661号原告广西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志勇,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万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公司职员。被告唐洪寿,男。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洪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练、张俊、被告唐洪寿的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特许经营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特许专卖经销协议》(简称“特许合同”),该特许合同约定被告按“款到发货”的原则从原告处进货并在特许区域销售“劲霸男装”品牌服饰。前述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赊欠货款,原告予以同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授信协议书》(简称“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给予被告最高2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拖欠授信支持,月息为1%,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签署了欠条和还款计划,对被告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对还款事项予以安排。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计划,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未还。上述欠款,原告经多种途径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利息(按同月息1%,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唐洪寿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授信协议引起的赊账20万元货款,原告同意在供货的前提下赊账20万元给被告,按双方的协议进行还款。2、本案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在2011年10月向我方供20万元的货,在12月供15万元的货,因此赊账条件未成就,不存在我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1的《特许专卖经销协议》,约定:经甲方同意,兹授权乙方为“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所经营品牌“劲霸”系列休闲服饰广西桂林市特许专卖,其销售地区为广西桂林市百货大楼劲霸专柜,其销售面积为47平方米,由甲方提供货品,供乙方以专卖店经营形式建立终端销售网络;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10年12月1日签订之日起执行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编号为2010-3《特许经营授权书》,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4《经销商劲霸男装全国统一零售价协议》。2011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授信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以下地区开设劲霸男装特许经营加盟专卖店:广西桂林市百货大楼四楼劲霸专柜、广西桂林市南城百货二楼劲霸专柜;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日签订之日起执行至2012年2月28日止;乙方在协议有效期间内所欠甲方欠款,向甲方按月支付1%的利息;协议期间最高欠款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授信协议书》还约定:乙方如无法按约定还款计划执行,又或乙方所欠甲方的欠款总额超过甲方给予乙方核定的上述最高欠款额这两者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停止给乙方发货,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其所欠全部欠款及利息;由乙方签署的欠条、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书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同日,被告以“欠款人”的身份在一份《欠条》和《还款计划和进货计划》签字,其中《欠条》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兹欠广西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贷款小写(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欠款月息1%,并同意在2012年2月28日前按以下还款计划按月偿还欠款。协议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广西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据。”《还款计划和进货计划》中记载:2011年11月,期初欠款A为0,进货额B为20;2011年12月,期初欠款A为0,进货额B为15;还款额C为“还款按照商场的汇款为准”;期末欠款均为0。《还款计划和进货计划》中记载的数字单位为元。原告提交了九份《出库单》,载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12日共九次向广西桂林仓库发出货物。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合同。结合《授信协议书》的约定及附件《欠条》、《还款计划和进货计划》的陈述来看,原告授权被告开设劲霸男装特许经营加盟专卖店,并在《授信协议书》的有效期间授予被告二十万元的货款信用额度。也就是说,被告在被授权经营劲霸服装销售的同时,在《授信协议书》的有效期间内可以赊欠货款最高为二十万元,这样的约定隐含了一个前提,那就是原告应当首先将货物劲霸服装交付给被告进行销售,然后才能产生被告赊欠货款的情形,这一前提亦同样可以从《授信协议书》的约定即“乙方如无法按约定还款计划执行,又或乙方所欠甲方的欠款总额超过甲方给予乙方核定的上述最高欠款额这两者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停止给乙方发货”中得出,尽管原告对此认为《欠条》中的二十万元系因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授信协议书》之前被告就已经拖欠的货款,但原告并无证据对其说法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交的九份《出库单》虽证实其在2011年11月1日之后向广西桂林仓库发送货物,但是该九份《出库单》并不能证实前述货物是向被告发送且由被告签收的事实,因此本院不采纳原告的说法,因原告方并未证实其已向被告发货,故难以证实被告因此而拖欠原告的二十万元货款。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洪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广西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