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3971号

林加祥诉谢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加祥,谢远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971号原告林加祥,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远星,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林加祥与被告谢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加祥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远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加祥诉称,被告谢远星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林加祥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被告谢远星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远星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林加祥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远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其4倍折算月利率为1.7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远星向原告林加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该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远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远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加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1.77%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谢远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建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