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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667号

张艳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王明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张艳昌,王明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昌,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君,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王明君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西环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张艳昌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赵照华由北向南直行相刮撞,造成原告张艳昌、赵照华受伤,赵照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艳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照华承担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艳昌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肩押软组织挫擦伤,腰部左侧软组织挫擦伤,左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左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左小腿胫前软组织挫擦伤。支出医疗费5253.7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被告王明君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开支的医疗费5153.75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开支初诊建病历费2元、检查费10元,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实与治疗交通伤有关,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医疗费数额应为5141.75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日和2012年9月17日的诊断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他四份诊断证明,因诊断结论为慢性阑尾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误工时间应为34天(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0月1日)。误工工资,有原告所在单位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住院及修养期间停发工资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原告误工费应为2606.67元(2300元÷30天×34天)。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56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81.48元(41456元÷365天×6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及其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冀B×××××车辆超载问题,有事故认定书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该10%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王明君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2013)迁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赵照华损失为:医疗费1224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135.8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尸检费700元,尸体存放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王明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艳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各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大小,以被告王明君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张艳昌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明君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依据被告王明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君所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此损失应由被告王明君承担。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61.75元(医疗费51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与另一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127914.83元(5261.75元+122653.08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艳昌411.35元(5261.75元÷127914.83元×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88.15元(护理费681.48元+误工费2606.67元十交通费300元),与另一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434646.95元(3588.15元+431058.8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艳昌908.09元(3588.15元÷434646.95元×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5421.93元{7530.46元[(5261。75元-411.35元)+(3588.15元-908.09元)]×90%×80%},与另一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288553.43元(283131.5元+5421.93元),未超过50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5421.93元。被告王明君应赔偿602.44元{7530.46元[(5261.75元-411.35元)+(3588.15元-908.09元)×10%×8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昌事故损失人民币1319.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昌事故损失人民币5421.93元,合计6741.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明君赔偿原告张艳昌事故损失人民币602.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明君承担105元,原告张艳昌承担45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因王明君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是错误的,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艳昌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明君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明君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2年8月27日被上诉人王明君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张艳昌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赵照华相刮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照华承担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由王明君承担80%的事故责任、由张艳昌承担20%的事故责任。对于张艳昌的事故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王明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明君所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该损失由王明君承担。上诉人称其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8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景常

审 判 员  张秀娟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