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949号关于李金霞与佰嘉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李金霞,女,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佰嘉汇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5—5号。法定代表人申凌越,佰嘉汇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金霞与被告佰嘉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军、王正清,被告佰嘉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查海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霞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佰嘉汇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117。合同中明确约定了117号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1.3平方米。原告在交付租金后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被告交付的商铺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面积标准,同时发现被告经营的佰嘉汇商业街区并未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并不具有消防验收合格批文。被告隐瞒了合同签订中关键的事实部分,属于严重的欺诈和违法行为。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5000元。3、被告返还相关押金3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68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佰嘉汇公司辩称,原告是看过铺位的,也是认可的,才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原告对铺位进行了装修并开业经营,被告不存在欺骗的问题,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李金霞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李金霞与佰嘉汇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商铺的建筑面积、租赁期限、租金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装修清单一份、收据两份,载明李金霞对铺位进行装修产生的装修费用。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载明李金霞委托代理律师支出的费用。原告李金霞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佰嘉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面积的商铺,且佰嘉汇公司至今未取得消防许可,同时由于佰嘉汇公司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佰嘉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且原告李金霞已向被告佰嘉汇公司缴纳了租金、押金和保证金;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被告佰嘉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三份及设计图纸一份,载明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及租赁商铺的面积计算情况。被告佰嘉汇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李金霞提供了商铺。原告李金霞认为,房屋产权证的登记时间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且产权人与出租人不是同一主体;对设计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面积与合同备注的面积是不一致的。结合法庭调查、双方陈述,
本院认为,李金霞提供的证据1佰嘉汇公司不持异议,该组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李金霞缴纳租金、押金和保证金的情况,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金霞提供的证据2、3,佰嘉汇公司均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因佰嘉汇公司的原因给李金霞造成损失,同时也不能证实李金霞装潢产生的费用。佰嘉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李金霞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佰嘉汇公司是租赁商铺的所有权人及商铺建筑面积的情况。综上所述,对李金霞的观点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对涉案证据的认定、庭审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李金霞于2012年10月8日与佰嘉汇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佰嘉汇公司分别将位于江浦中圣北街3号二楼117号约建筑面积11.3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李金霞,租赁期限均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年租金为35000元,李金霞向佰嘉汇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佰嘉汇公司已将117号商铺交给李金霞,李金霞对商铺进行了装潢。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霞与被告佰嘉汇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李金霞以被告佰嘉汇公司提供的商铺面积远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存在欺诈,且被告佰嘉汇公司未取得消防许可为理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佰嘉汇公司向李金霞提供的商铺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的,佰嘉汇公司未向李金霞告知实际使用面积,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合同签订后李金霞已对商铺进行了装潢,应视为其对商铺实际使用面积的认可;另佰嘉汇公司未取得消防许可,并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效力,而应由消防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李金霞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履行合同,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霞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佰嘉汇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李金霞要求被告佰嘉汇公司返还租金、押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8000元和赔偿损失人民币3068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元,由原告李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明
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
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