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99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
法定代表人:邓逢春。委托受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庆前。委托受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
被告:温州安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安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安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温瑞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温州安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XX.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冻结金额:2900万元,当日账户实际余额为0元。冻结时间六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到2014年1月11日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00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42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3、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河溪村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34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2)第213-0001号];4、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瑞安)字0225号《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合同约定:2.1循环借款额度为290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2.2借款人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提取借款,借款人经由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提交并经贷款人确认的提款指令视为借据;2.3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3.1借款实行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的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3.2按月结息,利随本清;3.3若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1借款的担保方式为2012年(瑞安)抵字00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抵押。《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示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制作借据,其具体情况如下:借据编号贷款额(万元)放贷日到期日基准年利率期内年利率逾期年利率累计欠息(元)4069104502012、07、122013、01、166%7.8%11.7%149635.724069204502012、07、122013、01、166%7.8%11.7%150021.834071104002012、07、132013、01、166%7.8%11.7%133352.724071204002012、07、132013、01、166%7.8%11.7%133352.724072804002012、07、132013、01、166%7.8%11.7%133352.724072904002012、07、132013、01、166%7.8%11.7%133352.724076604002012、07、162013、01、165.6%7.28%10.92%124361.28合计2900957429.71借款期满,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现尚欠本金2900万元,期内利息348631.10元,期内复利1564.50元,以及逾期利息等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及抵押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如诉所列之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并支付应计的利息、罚息与复利(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与复利为957,429.71元,对2012年7月16日发放的4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自2013年3月22日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对其余25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自2013年3月22日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都按年利率11.7%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
二、请依法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河溪村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346**号)所有权的折价、拍卖、变价所得价款在4200万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安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00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346**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12第213-0001号)、他项权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具体约定,抵押物的具体情况,抵押已登记;证据4、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编号:2012年(瑞安)字0225)委托支付协议(网络贷款/融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借款支付方式的具体约定;证据5、电脑记录数据(代借款借据)、欠息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提款的具体情况和欠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与被告温州安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未按时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规定表示对逾期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但逾期利息已经含有惩罚的性质,不能再计收复利。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涉案债务属于该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9条、第187条、第195条、第203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温州安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河溪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安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2900万元,并支付利息348631.10元、期内复利1564.50元、罚息(其中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7月13日共6笔贷款本金2500万元,按年利率11.7%,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以30333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另一笔2012年7月16日的贷款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10.92%,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4529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温州安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安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河溪村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瑞安(抵)字00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200万元为限;该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34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2)第213-0001号。本案受理费1915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6887元,由被告温州安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915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587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婉仪
人民陪审员 林 玲
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