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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93号

张建方、邹惠艳与戚灿安因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建方,邹惠艳,戚灿安,戚沛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方,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惠艳,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上列两名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灿安,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锋,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沛江,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建方、邹惠艳和戚灿安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7日,张建方、邹惠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戚沛江、戚灿安赔偿张建方、邹惠艳人身损害损失324271.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费347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遗体火化费2290元、公证费1145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由戚沛江、戚灿安承担40%的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建方、邹惠艳及其儿子张某宁共同租住戚灿安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石井中心新村九巷7号的二楼房屋。张建方、邹惠艳主张张某宁于2012年1月29日从案涉房屋天台坠楼。张某宁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特重型颅脑外伤,3、右肱骨下端骨折,4、骨盆骨折。张某宁后于1月31日死亡,2月1日火化。张某宁住院期间花费32570.5元,火化费1498元。戚灿安表示没有听说过张某宁从出租房屋坠楼的事情,张建方则表示事发突然没有报警,先送张某宁抢救,在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才于1月31日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报警。原审法院依张建方、邹惠艳的申请调取了东城派出所对张建方的询问笔录,张建方报案的情况与其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张建方、邹惠艳还提交了邹北、邹美兰以及张晓霞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张某宁系从出租屋天台坠楼。张建方、邹惠艳主张出租屋天台的栏杆只有83cm,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关于栏杆高度不低于105cm的要求,屋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发。另,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天台的栏杆进行勘验,测量其高度约为83cm。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户口簿、报警回执、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入证明、询问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张建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邹北等在场人员的陈述一致,均主张张某宁系从其租住的房屋天台坠落,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戚沛江、戚灿安提出异议,但无提交证据证明。戚灿安出租的房屋天台栏杆高度为83cm,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中关于“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低层、多层住宅不应低于1.05m”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戚灿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某宁从案涉房屋天台坠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张某宁系未成年人,张建方、邹惠艳作为监护人,未能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酌定戚灿安应对张某宁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合张建方、邹惠艳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25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天为100元。3、遗体火化费:此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计算。4、公证费:此费用不属于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丧葬费:50705元÷2=25352.5元。6、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元。7、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8、误工费: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为9天,按照张建方、邹惠艳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000元/月+5000元/月)÷30天/月×9天=3000元。9、住宿费:张建方、邹惠艳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99472.6元,应由戚灿安承担10%即59947.26元。张某宁死亡给张建方、邹惠艳精神上造成损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戚灿安应承担64947.26元。戚沛江并非房屋的所有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26日判决:

一、戚灿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建方、邹惠艳支付64947.26元。

二、驳回张建方、邹惠艳对戚沛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建方、邹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081元(张建方、邹惠艳已预交),由戚灿安承担616元,由张建方、邹惠艳承担2465元。张建方、邹惠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戚灿安承担10%的责任过低。1、戚灿安、戚沛江的出租屋天台栏杆远低于国家标准,是造成张建方、邹惠艳儿子张某宁失足坠亡的主要原因,说明戚灿安、戚沛江未尽到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瑕疵应有的修缮义务。且戚灿安、戚沛江管理和所有的出租屋,非一般住宅,是专门用来出租收取租金的房屋,故戚灿安、戚沛江应尽的修缮义务应比一般住宅管理人和所有人更重。2、戚灿安、戚沛江未尽到日常房屋安全管理义务,如对房屋天台门锁未及时维修更换,对房屋天台足以诱导未成年人爬上栏杆的杂物以及可能使未成年人因牵引而爬上栏杆和可能导致绊倒的隔壁墙壁上的绳索不予清理,导致张建方、邹惠艳的儿子张某宁因此轻易进入了天台并爬上天台栏杆,导致悲剧发生。(二)原审判决戚灿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低。时至今日,张建方、邹惠艳仍无法从丧子之痛中恢复过来,虽张建方、邹惠艳存在监护不力之责,但原审应判决戚灿安、戚沛江连带向张建方、邹惠艳赔偿相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审未判决戚灿安、戚沛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戚沛江作为事实上的出租人,负有出租人应有的管理责任,而非其所称的仅代为收租。原审中张建方、邹惠艳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按金和租金收据均可证明这一点,日常中出租房的管理事宜也是戚沛江所实施的。事故发生后,张建方、邹惠艳与戚沛江有协商过赔偿问题,戚沛江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仅是代为收取租金,也无证据证明其未从租金中获得利益。据此,张建方、邹惠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戚灿安、戚沛江向张建方、邹惠艳连带赔偿人身损害损失324271.6元。戚灿安、戚沛江未针对张建方、邹惠艳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戚灿安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建方、邹惠艳的儿子不是从戚灿安的出租屋楼顶坠下的,戚灿安不应承担责任。张建方、邹惠艳称其儿子张某宁在2012年1月29日于戚灿安的出租屋不幸坠楼,后经抢救无效身亡,属于单方陈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张建方、邹惠艳从未告诉过戚灿安张某宁是从戚灿安的出租屋坠下的事情,而东莞市东城派出所案发当日也没有接到任何关于这方面的报警,张建方、邹惠艳之所以报警是因为医院说小孩要火化,需要报警记录,故张建方、邹惠艳才去报警的,但张建方、邹惠艳没有等警察调查此事,就匆匆把张某宁火化。戚灿安的出租屋从来没有人员坠楼的事件,如果张建方、邹惠艳的儿子是在戚灿安的出租屋楼面坠下,附近的邻居不可能不知道,戚灿安第一时间也会被通知,故所有的事实证明:张建方、邹惠艳的儿子不是从戚灿安的房屋顶摔下导致死亡的,而是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据此,戚灿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判令驳回张建方、邹惠艳对戚灿安的诉讼请求。张建方、邹惠艳未针对戚灿安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对于张某宁死亡的原因,戚灿安、戚沛江表示医院的病历显示和医院认为张某宁是从高处摔下导致死亡,但戚灿安、戚沛江并不清楚是否属实。另,对原审法院计算的张建方、邹惠艳的损失数额599472.6元,张建方、邹惠艳主张应将公证费计算在内,其他没有异议;戚灿安、戚沛江主张因为张建方、邹惠艳是承包形式的,误工费不应按照5000元每月计算,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张建方、邹惠艳和戚灿安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张某宁是否从案涉出租屋天台坠落死亡张建方、邹惠艳主张张某宁是从案涉出租屋的天台坠落死亡的,并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邹北等人的书面证言等作为证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张建方在事发后两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张某宁系从案涉出租屋天台坠落死亡,该陈述与邹北等在场人员的书面陈述一致,与东莞东华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的张某宁的受伤特征也相吻合,结合事发前张某宁确实随同父母居住在案涉出租屋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建方、邹惠艳的举证基本成立。而戚灿安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均系“没有看见或者听说小孩从案涉出租屋坠落”,不能推断出没有发生小孩从案涉出租屋坠落,故不足以否认张建方、邹惠艳的主张。在张建方、邹惠艳的举证基本成立的情况下,戚灿安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张建方、邹惠艳的主张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张建方、邹惠艳的主张,认定张某宁系从案涉出租屋天台坠落。(二)戚灿安、戚沛江是否应对张某宁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比例是多少张建方、邹惠艳主张戚沛江是案涉出租屋的实际出租人,但案涉出租屋的权属人是戚灿安,戚沛江主张其是代戚灿安出租案涉房屋和收取租金亦属合理,张建方、邹惠艳也没有证据证明戚沛江是案涉出租屋的实际出租人,故本院对张建方、邹惠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张建方、邹惠艳要求戚沛江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张某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建方、邹惠艳作为张某宁的监护人,有对张某宁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身安全的义务。但张建方、邹惠艳未尽到充分的监护职责,导致张某宁坠楼身亡。张建方、邹惠艳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行为是张某宁死亡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案涉出租屋天台栏杆高度为83cm,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中关于“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低层、多层住宅不应低于1.05m”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故戚灿安作为案涉出租屋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宁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戚灿安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公证费,公证费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标准,张建方提供了收入证明及东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证作为证据,且显示的月平均收入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考虑了戚灿安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建方、邹惠艳和戚灿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方、邹惠艳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6164元,由张建方、邹惠艳负担(本院同意其免交,张建方、邹惠艳已预交的6164元,本院予以退回);戚灿安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423.68元,由戚灿安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

审判员  谢佳阳

代理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2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