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宏图、姚丰满。
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西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丙。婚后,被告有赌博行为,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0年底离开温州去上海工作。2012年12月2日,被告写了保证书一份,承诺不再赌博。后双方为此又发生纠纷,故原告遂起诉法院。原判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参与赌博等常有发生争吵,为此双方经亲属调解,被告也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参与赌博,但此后被告并没有戒掉赌博恶习,被告对原告长辈的不尊重等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儿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陈某乙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赌博,不服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抚养女儿义务,婚生女儿陈某丙愿意跟上诉人生活,不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父亲的借款5万元。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在陈述上诉理由的时候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已经达成共识。子女抚养权问题,上诉人陈述中称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抚养,被上诉人在上海工作,有固定收入,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根据上诉人所写的保证书及一审庭审中承认自己有赌博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将孩子交由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子女成长。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某甲提供医生证明,证明女儿一直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要被上诉人承担。另外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把上诉人从家里赶出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医生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并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视频证据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矛盾非常大,家庭关系不和睦,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父母把上诉人赶出去。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鹿城公安分局黄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12时许,被上诉人的母亲与陈某甲发生家庭纠纷的相关报案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婆媳关系非常恶劣,还发生打斗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邵云妹的就诊记录,包括病历本及邵云妹相关医疗报告单和收费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受伤到医院就医的事实。上诉人陈某甲认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因高血压倒在地上。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视频资料和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鹿城公安分局黄龙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医生证明和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邵云妹妹的就诊记录,包括病历本及邵云妹相关医疗报告单和收费收据,由于双方对内容真实和关联存在争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和被上诉人陈某乙对于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的判决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涉及婚生子女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认定处理问题。依照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双方当事人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负担部分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和抚养子女的条件等情况,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子女,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认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陈肖俭
审判员 厉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