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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947号

刘道民与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道民,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刘道民,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被告郑云,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东阿县牧工商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道民诉被告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民、被告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道民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云辩称,借原告钱是事实,但被告需要说明的是:1、借原告钱并非被告私用,而是百货大楼因为经营需要而借款。因我当时任百货大楼经理,因为资金周转的需要,借了原告一万元钱,并且约定了利息,而且被告把借款交给会计时,特地说明了出借人为原告,会计给我出具收条(两个借条时间也一致)上也注明了这一点。只是由于我的疏漏未能及时将借条换回,才导致今日原告诉我的情形,并且百货大楼账目上也有记载。因为我于2012年11月间调离百货大楼,账目交接单上也有这笔借款记载。综上所述,原告这笔借款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个人不是借款人。因此请法院依法追加东阿县百货大楼为被告。2、正是基于借原告钱是被告的职务行为的事实,请求法庭撤销(2013)东民初字第947号裁定书,以免错误扣划被告个人工资。原告刘道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被告郑云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郑云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百货大楼出具的借原告1万元的收款凭证一份。2、2012年11月7日被告与现在百货大楼的经理秦正林交接的账目手续。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1万元是百货大楼所借。原告刘道民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当时原告把钱给了被告,原告就向被告要钱。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道民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称有急事向原告刘道民借款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使用3个月,7年的时间原告刘道民一直找被告归还,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归还本金以及利息。被告郑云认可向原告刘道民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刘道民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亦认可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称当时向原告刘道民借款系职务行为,该借款系百货大楼所借,要求法院追加百货大楼为本案被告。

原告不同意被告郑云该借款系被告郑云职务行为的辩称,称向其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人为被告郑云,现这笔借款应由被告郑云偿还,并不同意追加百货大楼为本案被告。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2月21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57%,月利率为0.5475%。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9月1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21%,月利率为0.5175%。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0月9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12%,月利率为0.51%。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0月30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03%,月利率为0.5025%。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1月27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04%,月利率为0.42%。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1月23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86%,月利率为0.405%。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10%,月利率为0.425%。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2月2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35%,月利率为0.446%。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9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月利率为0.467%。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85%,月利率为0.4875%。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10%,月利率为0.508%。

本院认为,被告郑云向原告刘道民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借款事实的当庭认可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云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归还。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郑云涉案借款为其职务行为、应当追加东阿县百货大楼为本案被告的辩称,

本院认为,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则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至于其后被告将钱如何处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百货大楼的会计资料,一般情况下外人无法得知,原告亦无法得知被告向其借款后将钱投往何处,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就其该辩称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原告知道被告将钱放到了百货大楼,原告持被告个人为其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个人索要该欠款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本院对被告其借款系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百货大楼偿还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申请追加东阿县百货大楼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云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刘道民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月息1.5分计算,计息时间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期止。

二、驳回被告郑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由被告郑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义明

审 判 员  石海燕

人民陪审员  XX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