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康玉泉,男,194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香丽,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银昌,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康玉泉与被告杜银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聊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泉及委托代理人张香丽、被告杜银昌、被告聊城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玉泉诉称,2012年10月2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唐县滨湖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过程中,被杜银昌驾驶的鲁P×××××号轻型货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杜银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号轻型货车在聊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聊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银昌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90%。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4293.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银昌口头辩称,被告服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的鲁P×××××号轻型货车在聊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4000元,对于超过被告赔偿总额的费用原告应当退还。
被告聊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0时40分左右,杜银昌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沿高唐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103号路灯杆路口处左转弯,因不按规定让行,与对行康玉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康玉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接警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2012年10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银昌驾驶机动车转弯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玉泉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注意行驶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银昌为其鲁P×××××号轻型货车在聊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康玉泉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医院被诊断为:鼻外伤,玻璃体混浊。因原告鼻翼缺失较大,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诊治。原告当日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在该院门诊手术缝合后,转回高唐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出院。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医疗费1545.20元,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448.27元。原告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康玉泉右侧鼻翼及鼻尖缺失属八级伤残;右眼低视力一级属于十级伤残。2、康玉泉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1个月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康玉泉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9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杜银昌向原告亲属赔偿4000元。肇事双方对于涉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如何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康玉泉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52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误工费15120元(80元×189天)、护理费8104.50元(90.05元×30天×2人+90.05元×30天)、残疾赔偿金39295.36元(9446元×13×22%)、交通费226.50元、车损809元、鉴定费1480元、施救费135元、精神损失3000元,共计74293.83元。原告康玉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杜银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玉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杜银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聊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高唐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损伤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448.27元;4、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收费票据5张拟证明经门诊手术缝合,支出医疗费1545.20元;5、交通费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支出226.50元;6、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因为鉴定的需要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290元;7、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康玉泉右侧鼻翼及鼻尖缺失属八级伤残,右眼低视力一级属于十级伤残,康玉泉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1个月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8、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9、高唐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809元;10、价格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80元;11、护理人员康怀英、康怀连的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12、施救费票据1张,拟证明支出135元;13、证人于某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某建筑队从业,干杂工,从业期间每日报酬80余元。经质证,被告聊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2的证据本身没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CT费按85%赔偿;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书所附伤者照片,认可伤残等级为九级,表示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对于证人于某的证言不认可,因为证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实际工作内容,对劳动报酬也没有发放记录,原告已经67岁,对其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没有明确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杜银昌的质证意见与聊城平安保险公司相同。经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聊城平安保险公司虽表示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是建筑队负责人,原告在农闲时间从事有报酬的建筑活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于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银昌为肇事机动车在聊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由被告杜银昌赔偿85%,原告康玉泉自行承担15%。对于原告康玉泉的医疗费结合病历、诊断证明按票据认定,共计4993.47元;因鉴定需要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支出的检查费290元,计入鉴定费用;车损按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施救费,按票据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然已年满65岁,并没有享受退休待遇,除平常时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外,农闲之余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天80元,并不超过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以支持,误工时间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3月31日,记181天,误工费80元×181天共计1448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康玉泉因交通事故造成容貌毁损致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康玉泉的医疗费49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4480元、护理费8104.50元、残疾赔偿金39295.36元、施救费135元、车损809元、交通费226.50元、鉴定费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653.83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聊城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1883.83元。交强险限额不足的1770元,由被告杜银昌赔偿1504.50元,原告康玉泉自行承担265.50元。原告康玉泉所诉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杜银昌已赔偿4000元,超过其赔偿总额部分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康玉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事故损失71883.83元。
二、被告杜银昌赔偿原告康玉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不足的1504.50元(从已支付的4000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康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康玉泉负担109元,被告杜银昌负担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树宝
审判员 张恒春
审判员 初桂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萌 来源:百度“”